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 原告
- 正群貼合鞋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太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鞋材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約定交貨後,即應支付貨款。另被告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太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訂購鞋材數批,貨款共計十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亦約定交貨後,即應支付貨款。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常太公司及邦太公司所購買之鞋材,然上開貨款被告均未支付,均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常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邦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二人均係受訴外人大陸偉太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太公司)之委託,向原告訂購上揭數量及金額之鞋材,已於訂購單上註明交貨地點為大陸偉太公司,原告並無交貨至被告二公司,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請求貨款,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此即,契約原則(註:參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此為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債之關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牴觸私法自治原則。換言之,契約當事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契約之效力不得拘束他人,自亦不受他人所訂契約之拘束。查本件被告二人對於係以其二人名義,向原告訂購前開(一)所述數額、金額之貨物(即鞋材),並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訂購單影本二十紙(被告二人對於此訂購單係其二人所發出向原告訂購鞋材亦不爭執)可稽,是被告二人係買受人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有負給付貨款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先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雖以其二人係受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之委託而向原告訂購,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已對被告二人承諾貨款由其支付,而為不負給付貨款責任之依據。按依被告二人之主張縱認屬實,則亦僅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此屬另一債之關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為此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二人為受任人,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為委任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契約當事人間不得援用他人間之契約關係以為對抗。故而,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其係受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之委任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免責。至於被告二人予清償貨款後,是否得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返還必費費用(即系爭貨款),則與本件無涉。次按,就他人成立之契約,自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並非順理成章。此時,就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而言,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易言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立,則如認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則須被告二人受有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之授權(即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而此意定代理權之授與,為外部關係,雖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與為其內部關係,受任人(即被告二人)並非當然即具有代理權。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此即「顯名主義」,若非以本人名義為之,除非相對人對於代理人係代理人本人之事實已知情(即隱名代理)外,縱代理人存有代理權,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仍不及於本人。本件被告非以代理人之資格並表明本人(即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未證明獲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授與代理權,已如前述。是本件契約當事人已非訴外人大陸偉太公司甚明。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既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且對前開數額之貨款亦不爭執。則其二人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常太公司)、十萬一千零六十七元(邦太公司)之系爭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