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和煒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因前開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和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煒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固定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二、詎被告和煒公司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據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雙方協商之還款條件請求,不得依原借款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繳息明細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目前無能力按前開借款契約條件還款,而要求依照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協商條件分期償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此項還款條件乃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等語,且被告迄今確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新還款約定業已承諾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授信合約書影本可憑。且查被告和煒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