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 告
- 益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米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膠粉,買賣價金共計624,96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曾向原告購買該批貨物,惟已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期93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624,960 元之支票以代交付,該支票亦已兌現,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92年1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膠粉,買賣價金共計624,96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2.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期93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624,960元之支票,其提示人係戊○○。
3.戊○○之母親己○○(原姓名簡妹慰)係原告公司之會計。
(二)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期93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624,960 元之支票,有無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 年 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且承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其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僅以其已清償該貨款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包括存根)、掛號函信收執據一紙為證。經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信收執據,並未記載該信函內容為何?收件者為何?是該執據自未能證明被告曾寄送系爭支票予原告;況經本院再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有關該掛號信函收件人是否已收受乙節,亦因已逾查詢期限,且檔案已銷毀,而無法查查覆,有該局94年8 月2 日郵管查字第940113號郵務科簡復函在卷可憑,是此掛號函信件收執壉自未能認定被告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二)然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期93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624,960 元之系爭支票,其提示人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己○○之子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該票面金額亦與本件買賣價金之數額相同,而兩造與訴外人戊○○既不相識,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戊○○間並無其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堪認該支票確係被告為給付系爭貨款所簽發而交付由己○○收受,而訴外人己○○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其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埋人,其代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已收受系爭支票無訛,至原告之使用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如何處理及有無侵占公司款項乙節,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支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確係由原告公司會計己○○之子戊○○所提示,而被告與戊○○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貨款,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4,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