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與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百事隆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則依原告所定基準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則隨原告所定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百事隆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連帶保證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百事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百萬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