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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春長
  • 法定代理人
    丙○○、己○○

  • 當事人
    惠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惠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基於追加工程之同一事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為其有利之判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鼎富力建設房屋銷售中心工程」,工程地點為台中市○○段四十六號之土地上,工程期限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新建實品屋主要結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元,照明燈具工程款為二十一萬元,水電機電工程款為十四萬元,景觀工程款為五十萬元,木作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元,木作油漆工程款為十萬元,拆除及假設工程款十八萬元)。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尚有十二萬八千元未給付。又上開工程完成之後,被告陸續傳真與原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原告依據被告要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將工程款項報價與被告公司,合計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完竣之後,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未付款項及追加工程款項,被告一再拖延未付。雙方經多次協商,被告自行認定多項追加工程屬於本工程之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多次協商,均未獲付款,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討工程款項,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收到函文,惟仍無付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與承攬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均依約付款,尾款十二萬八千元係因工程有瑕疵,遇雨漏水,原告未派員修繕,原告依合約修繕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其提出之報價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觀其內容,均屬原合約應施作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傳真原告,否認原告工程之追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起訴書狀所述工程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中之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元中,被告尚有十二萬八千元未給付。 (四)本件泥作工程款追加金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所述工程施作是否為追加工程? (二)本件合約書工程範圍?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十二萬八千元部分,是否有扣抵?(四)被告是否有依合約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鼎富力建設房屋銷售中心工程」,工程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尚有十二萬八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該金額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所瑕疵部分未經改善,經雙方口頭同意抵扣之金額,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致原告傳真函固記載經雙方協議工程缺失改善部分折讓七萬八千元,保證金五萬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元,剩餘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已悉數支付。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被告之傳真函聯絡事項第一項即載明:合約工程款五百五十萬元整,貴公司於本日前僅支付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尚欠尾款十二萬八千元整。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既未同意被告就其所稱工程缺失無法改善折讓七萬八千元,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工程部分確有缺失且原告確同意就工程缺失部分折讓七萬八千元,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業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則工程自無保固問題,保固金五萬元被告自應予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不含稅〉(稅金:二十七萬五千元整)按照所附詳由估價單,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法辦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第七條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十五日之期票。‧‧‧。此有兩造不爭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合約書工程範圍是指樣品屋部分亦即從無到有的新建實品屋,銷售中心是原有建築物不包含在合約書工程款範圍內。除合約工程外,被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合約書工程範圍是指樣品屋、銷售中心及室外景觀都包含在內。且若是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其追加金額龐大,不可能雙方都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又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內容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未經兩造以書面簽訂,兩造既無協議,自無追加工程可言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而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除原告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兩次傳真原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追加部分工程曾另為協議,或簽訂任何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有無及範圍,應就上開二傳真函而為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本院自應就該二傳真函及其附件一、二、三資為認定追加及應扣抵工程之金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致原告之傳真函載明:二、貴公司申請追加部分:(一)其中二十七項(詳如附表一)經本公司確認屬追加工程,此部分無邊框淋浴門、浴室變更加大及人造石台面施作等二項工程為施作尺寸變更,須扣除原應做未做部分價款。此有原告於九十三年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無爭執之確定追加項目不含無邊框淋浴門、浴室變更加大及人造石台面施作等二項工程,總計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又原告追加之無邊框淋浴門、浴室變更加大及人造石台面施作等二項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協議分別為二千七百二十元、五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則附表一中兩造協議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原告傳真二、加帳爭議部分(四)泥作工程:同意依雙方協議1、2、3項合計總數量十五坪計價,追加金額計算 如下15*6500=97,500元。(十)大廳接待區捲簾(五項 ):依雙方協議同意追加。該部分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協議追加部分之金額應為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647,798元+97,500元+125,538元=870,836元)。 (三)依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函附表三:本(被告)公司供料減帳部分:計有四項,分別為克力石、瓦若亞BV─1壁板、瓦若亞BV─1薄片、槙裁,金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二萬零二百三十元、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為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此部分金額,詳如原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陳報狀三所述)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傳真函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克力石、互(誤為瓦,下同)若亞BV─1壁板、互 若亞BV─1薄片係原告另行購買並非被告供料,被告自不 得主張扣除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附表三係原告所提出,且既經兩造協議,斷無僅就附表一有利原告部分為採證,而置附表三不利原告部分不予採證之理。且被告曾與訴外人高雄塑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塑酯公司)簽訂合約,由高雄塑酯公司免費提供予原告,而高雄塑酯公司已依合約免費提供克力石予訴外人丞榮公司轉提供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塑酯公司承辦人戊○○到庭證述屬實,紀錄在卷。另互若亞BV─1壁板、互若亞BV─1薄片係由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免費提供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互若亞公司員工陳惠玉到庭證實屬實,紀錄在卷,並有陳惠玉庭呈之「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一紙及互若亞公司負責人甲○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固主張互若亞公司送至原告公司之互若亞BV─1壁板、互若亞BV─1薄片,貨款業已給付互若亞公司,並提出支票三紙為證。但互若亞公司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且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與互若亞公司之出貨單顯然不同,不能證明係同一批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玉證述在卷。該支票三紙自不足資為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材料已另為付費之證明。則被告可扣除之金額應為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至互若亞公司之運費被告同意扣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已支付運貨,此為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承,該同意扣除運費之金額自為零。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為(128,000元+870,836元-664,234元=334,60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收到催告函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就他造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既經認定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則該部分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逾該金額之其餘部分之工程,被告有不當得利,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就逾協議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利與承攬關係擇一為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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