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發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9月6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興發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1期遲延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其所負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發公司自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57,073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甲○○就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興發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自認其曾在被告興發公司因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所簽署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另紙向原告出具之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惟抗辯:伊為中度智障,且於94年6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簽署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其依該等文書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就被告興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興發公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興發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惟於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1份及約定書2份為證,被告興發公司與丙○○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認原告上述主張應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在被告興發公司因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所簽署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另紙向原告出具之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等情,為被告甲○○所自認;至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甲○○亦為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在上述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為60年1月15日出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辦理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對保事宜之職員林宏嘉,於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興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甲○○於93年9月6日早上至原告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並於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等語,可知被告甲○○乃在93年9月6日於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又該被告係於94年6月21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禁治產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甲○○簽署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時,既未受禁治產宣告,且已成年而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抗辯書立上述文書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自須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上述意思表示,而此一事實之存在乃對被告甲○○有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甲○○雖提出記載其為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然依該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該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之時間為76年9月16日,距其於93年9月6日簽署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時已時隔17年;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裁定宣告被告甲○○禁治產前,於94年6月2日會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該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時,該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現在白天或晚上?地址哪裡?媽媽名字?這裡是哪裡?及馮德誠醫師問及其生日與現在總統是誰等問題時,均能正確回答:白天、板橋市○○路○段266巷17弄41號3樓、乙○○○、中興醫院,及60年1月15日、陳水扁等情,有非訟事件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93年間在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簽名後,猶未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從而實難僅憑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被告甲○○於76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障,即認被告甲○○於簽訂上開文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依證人林宏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伊於對保時曾告訴被告丙○○與甲○○2人貸款之額度、利率、年限及繳償的程序,並且要求其2人拿出身分證核對,當時被告甲○○是從包包拿出身分證,經伊核對無誤後,再進行對保借據及契據之簽名,並在對保時告知其2人: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有相同的責任,當時被告甲○○並未告知伊,其本身有中度智障,伊與被告甲○○交談時,伊曾詢問他今天是否要上班、有無向公司請假等簡單的客套話,被告甲○○回答要上班有請假;伊另曾詢問被告丙○○與甲○○2人間有何關係,被告丙○○說是朋友關係,伊問被告甲○○是否認識丙○○,他說「是」,所以伊認為他只是不太愛說話,其他應對都很正常等語觀之,被告甲○○於前揭日期至原告公司辦理對保過程中,對於證人林宏嘉詢問之問題及提出身分證供核對之要求,均能正常作答與配合,並無何意識或神智錯亂之情形,且該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所簽署,其所辯上情自非可採。依證人林宏嘉所述,被告甲○○既係在該證人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利率、清償期及償債方式,暨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須就借款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等事項,一一詳予告知後,始在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顯見其與原告就該2份文書內所載約款已達成合意,則自應依該等文書之文義,為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興發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與另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就該筆債務負清償之責。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發公司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惟自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既為被告興發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興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2人就被告興發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