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乙Z○、甲g○
-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Z○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丙○○ 甲J○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g○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w○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定於同年三月十日分配),其 表一關於台中市○區○○○段一七○地號土地拍賣價款新台幣貳億陸仟貳佰肆拾捌萬元部分,次序十八所示原告之票款債權新台幣陸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改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原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94年10月3日由林誠一變更為洪國超,洪國超於94年10月 26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 31日與原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以及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洪國超變更為甲g○,甲g○並於95年1月9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86年11月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00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當時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及其他債務 (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 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嗣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瀚誠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全公 司)於87年11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2億元,原告即與廣三建設 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約定,其應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及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備償支票 (經由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依序背書)作為借款擔保,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 裕全公司遂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邀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背書後,再由該三家公司將上述支票交付原告供備償擔保 (嗣因原交付之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影響背書連續之認定,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另於87年11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因而同意放款各2億元予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並分別於87年11月5 日、13日撥款1億9200萬元、800萬元予廣三公司,於87年11 月5日、9日及13日撥款1億600萬元、6500萬元及2900萬 元予瀚誠公司,於87年11月5日、9日撥款1億9200萬元及800萬元予裕全公司。不料,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借得款項後,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因而訴請上開備償支票之背書人順大裕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6億元 及自8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法 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503號、89年度 簡上字第199號),並拍賣上開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抵償88年11月5日至89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 ㈡另被告以順大裕公司積欠票款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3548號受理在案;原告亦以順大裕公司積欠上述票款6億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雖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8年7月31日遭其他債權人台中商銀以88年執全八字第1681號實 施假扣押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查封以及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該通知函文於88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知悉,但原告係於查封前即取 得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完成背書之支票債權,其票據債權早於查封前即已成立,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法院拍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70地號 土地後,拍賣得款為262,48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4年2月23日作成分配表1 (定於同年3月10日實行分配),竟將原告對於順大裕公司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票款債權以及利息,誤列為普通債權 (即分配表1次序18所 示),反而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即分配表1次序9所 示)列為優先於原告而受償,致原告就上開土地拍賣的價款 部分無法受償分毫,該分配表顯有違誤而應予更正,經原告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後,被告竟於上開分配期日為反對原告聲明異議之陳述,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0日為星期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87年11月10日即取得順大裕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報核表、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系爭支票、撥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足憑,並聲明人證林敏芬、C○○及乙丁○為證,事實已經十分明顯。而依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 定,借款人得循環申請動用借款,則其申請動用之期限,未必與用以擔保及備償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殊難據此即認原告非於貸款之初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於承辦貸放款項時,其作業程序係於放款手續辦妥後始有貸款之撥放,其手續上應徵提作為清償用之票據,且需有財務健全、還款能力佳之公司為背書,始予核放,此即金融界所謂之擔保背書。原告所以貸款予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既以借款人應提出借戶開票,順大 裕公司、曾正仁依序背書之系爭備償票據作為放款條件,則系爭支票當然含有擔保之性質。又原告對債務人順大裕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為6億元及自8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前已先後獲順大裕公司清償共39,846,575元,可抵沖88年11月5日至89年12 月12日之利息,故原告92年12月19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請求之利息,始減縮自89年12月13日起算,被告竟據此即認原告係於89年12月13日始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⒊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完成票據之發票及背書行為時,即應負擔票據之擔保付款責任,而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即取得票據權利,背書人亦因此對執票人負有擔保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於87年11月10日取得債務人順大裕公司已完成背書行為之系爭支票,則自是日起原告即已取得系爭票據債權,此與系爭票載之發票日無涉。至於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不獲支付,乃係票據追索權之問題,與票據債權之發生無關,因債權與追索權係分屬不同之概念,追索權之發生繫於債權是否已具備得以行使之事由,為實現權利之手段,絕非債之發生原因,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認原告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88年11月5日始取得 系爭票據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4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定於同年3月10實行分配),其表1 關於台中市○區○○○段170地號土地拍賣價款262,480,000元部分,次序18所示被告之票款債權600,000,000元及自89 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改列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在87年11月5日或87年11月10日即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 原告提出相關授信資料及94年8月16日庭呈之「備償票、分 期票查詢作業表單」以證明其於87年11月5日前已取得系爭 支票,惟就相關授信資料而言,原告於「授信核定通知書」之「批示事項」第1點所增列,尚非代收票據之記錄,非表 示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支票,更無法確切證明原告已實際代收系爭支票及取得支票之日期;再就「備償票、分期票查詢作業表單」乃原告電腦列印之報表,列印內容原告有權限自行更正或設定,此一單純電腦記錄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按一般銀行代收票據作業規範,銀行若於票載發票日前代收此票據,皆會列表詳細登記作成代收記錄,載明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名稱,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達6億元之鉅額,原 告未依上述一般銀行代收票據作業規範徵提系爭支票以慎重其事,顯與銀行作業常情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在87年11月5日之前,惟依據該「備償票、分期票查詢作 業表單」記載,系爭支票於「託收日」欄之日期皆為87年11月10日,原告對此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其託收日期更無正確性可言;又該表第1筆記錄87年11月5日託收之票據,狀況為「撤」,原告稱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然據此 推論,第2筆記錄87年11月10日託收之系爭3紙支票,狀況亦為「撤」,是否表示原告曾以其他票據更換系爭3紙支票? 而原告已自承87年11月5日取得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簽發之備償票據,業於87年11月10日更換為系爭票據,準此,證人乙丁○、C○○證述於87年11月5日取得其上有順大裕背 書之備償票據,顯非系爭三紙支票,故無法證明原告於87年11月10日已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且其上已有順大裕公司背書之事實;況按背書為成立票據債務之原因,原告亦應舉證順大裕公司背書之日期在87年11月5日前,否則應以發票日88年 11 月5日為背書日,原告未提出背書人順大裕公司背書日期之確切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係於借款屆期延滯後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作 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借款屆期清償而非事前擔保: 原告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審理時自認,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係流通於市面後始由原告取得,亦即發票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原告係作為清償借款,而非於貸款之初即用以擔保借款 (該判決書第19頁參照),而「清償」與「 擔保」之法律效力不同,原告若於89年12月13日借款應受清償時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在受告知抵押物查封之事後,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票款債權,即不受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歷次「撥款申請書 」所載之借款期限皆迄至88年5月5日為止,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該3筆借款,借款之到期日應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一致,始符合銀行作業之通則及具備取得擔保品之實益,但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88年11月5日?發票人於發票 時即填載88年11月5日為發票日顯不合理,足見系爭支票係 於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借款延滯後,作為事後清償借款 債務之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做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 司借款之屆期清償,而非事前擔保;原告欲對背書人順大裕公司主張票據權利,須以借款債權不獲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 公司清償為條件,與單純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情形有別,準此以言,廣三建設等3家公司於借款延滯清償日起,原告 始得對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之票款債權亦至此時始行發生;況且,原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竟為89年12月13日,依一般金融界實務,須待借款人發生延滯,銀行始會對票據主張票據權利,顯見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之借款債 務遲到89年12月13日始發生延滯,原告始得對系爭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系爭票款債權至89年12月13日始行發生,其發生既於系爭標的物88年8月3日受查封之後,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標的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查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88年11月5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 對背書人順大裕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始行發生,亦即對順大裕公司之票款債權係成立於88年8月3日系爭標的物被查封之後,該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優先受償;再按權利擔保為票據背書效力之一,所謂「權利擔保」,如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被拒,即應由背書人代為清償,換言之,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於執票人提示遭拒絕後始行發生,亦為票據追索權發生之時點,此追索權為獨立發生之票據請求權,與發票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尚有不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於86年11月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當時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及其他債務 (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6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 ㈡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88 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對於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88年7月31日發函囑託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8月13日 函覆業已完成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8月18日至 現場實施查封程序,並發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查封以及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該通知函已於88 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知悉。 ㈢原告以順大裕公司積欠上述票款6億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而本院拍賣順大裕公司所有上開170地號土地後,拍賣得款為262,48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23日作成分配表1 (定於同年3 月10日實行分配),將原告對於順大裕公司上開票款及利息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次序18)。 ㈣原告於94年3月3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認為應將上開票據債權及利息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等語 ,惟本件被告於94年3月10日分配期日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 陳述,原告旋於94年3月21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94年3月20日為星期日)。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前開票款債權及利息是否為上述第1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說明 如下: ㈠原告係於87年11月1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於87年11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2億元,原告即與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約定,其應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及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備償支票 (經由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依序背書)作為借款擔保,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 裕全公司遂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邀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背書後,再由該三家公司將上述支票交付原告供備償擔保 (嗣因原交付之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影響背書連續之認定,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另於87年11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因而同意 放款各2億元予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並 分別於87年11月5日、13日撥款1億9200萬元、800萬元予 廣三公司,於87年11月5日、9 日及13日撥款1億600萬元 、6500萬元及2900萬元予瀚誠公司,於87年11月5日、9日撥款1億9200萬元及800萬元予裕全公司,不料,廣三建設公司、瀚誠公司及裕全公司借得款項後,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因而訴請上開備償支票之背書人順大裕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6億元及自8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503號、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報核表、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撥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卷㈡第67之1至107頁參照)。觀該授信核定通知書批註事項欄內第1項記 載「其他條件6修正為:徵提借戶開票,順大裕 (股)公司、曾正仁依序背書之備償票據」等語,足見告於87年11月間貸款予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時,確實要求廣 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應提供其自行簽發並經執行債務人 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原先依約所交付原告之備償支票3紙,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句,影響背書連續之認定,原告乃要求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另於87年11月 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備償票及分期票查詢作業表、備償票當日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原告銀行當時承辦分行之經理C○○及貸放款主管乙丁○於本院94年12月22日及95年3 月28日證述詳實 (卷㈢第55、56頁及299、300頁參照),核 與證人即原告銀行當時之票管人員林敏芬於本院95年5 月16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卷㈢第317至319頁參照),堪認 屬實。 ⒉至於被告提出⑴88年4月20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 之順大裕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⑵88年4月25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順大裕公司88年 第1季季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⑶88年8月18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順大裕公司88年度及87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⑷88年10月25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順大裕公司88年及87年第3季季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抗辯依據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查無執行債務人順大益公司為廣三建設公司等3 家公司之票據背書或保證情事,甚且會計師於評價順大裕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即廣三建設公司及裕全公司時,於財務報表復明確記載「本公司 (指順大裕公司)未擔保該公司 (指廣三建設公司及裕全公司)之債務或其他財務上之承諾」等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縱認形式上為真正,要屬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書、季報表等事項而已,而觀原告訴請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已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503號、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卷㈡第43至60頁參照),是執行債 務人順大裕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上背書而應負清 償原告票款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順大裕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季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其間容或過失遺漏、故意隱匿等,惟不論如何,其尚不足以推論順大裕公司確實未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㈡廣三建設等3家公司係於借款之初 (87年11月10日)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備償擔保,而非屆期延滯清 償後始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抵償債務之用: ⒈被告抗辯依據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書第19 頁記載,原告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期間,已承認: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經順大裕公司空白背書後交付他人,流通於市面後,再由發票人即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 款等語,作為推論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係於所貸款項 屆期延滯後,始於流通市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 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觀該民事判決書第19頁記載原告陳述之整段文義,其陳述之重點在於駁斥順大裕公司關於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而己,且究其完整之意思,仍指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早於借款之初,即由廣 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備償之用,被告援引原告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請求給付票款審理期間之上開陳述後,擴張申論為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於借款屆期延滯後始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尚不可採。況且該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亦認定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3紙支票,邀約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背書後,再經由廣 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派人交付本件原告作為借款之備償 擔保之用,此觀該判決書第27、28頁所記載理由自明,益見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確係於借款之初 (87年11月10 日)即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備償擔保。 ⒉至於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貸款之「撥款申請書」所載 之借款期限皆迄至88年5月5日,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5日不符乙節,係因短期貸款期間通常 為1年,但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向原告辦理之貸款屬於企業貸款,其風險較高,銀行多會與客戶約定縮短貸款期限為半年,屆期後如貸款之企業要求展期,貸款銀行於審核其營運財務等狀況後,通常會再延展半年,致使本件「撥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款期限至88年5月5日,而供備償擔保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5日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 向原告貸款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批註事項欄內第1項記載「 其他條件6修正為:徵提借戶開票,順大裕 (股)公司、曾正仁依序背書之備償票據」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同意貸款之初確已要求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應提出由 順大裕公司及曾正仁背書之備償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 追索權,因4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僅短短4個月而已,是原告考量將來借款展期之情形,而要求於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於簽發支票時填寫將來即88年11月5日為發票日,尚難認為違反常情。被告徒以「撥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期限為88年5月5日,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5日不符,遽而推論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係於借款屆期延滯後,始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 原告抵償借款等等,尚不足採。 ⒊又廣三建設公司等3家公司向原告貸款時,除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3紙支票作為備償擔保外,另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 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廣三建設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就其所提供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拍賣抵償88年11月5日 起至89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後,因而主張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備償支票之背書人順大裕公司之票據債權利息自89年12月13日起算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廣三集團週報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足證。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對於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票款利息自89年12月13日起算,遽而推論廣三建設公司等3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遲到89年12月13日始發生延滯,斯時原告始得對系爭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亦不足採。 ㈢原告於87年11月1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斯時對於 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票據債權即已存在: 按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完成票據之發票及背書行為時,即應負擔票據之擔保付款責任,而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即取得票據權利,背書人亦因此對執票人負有擔保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於87年11月10日取得債務人順大裕公司已完成背書行為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則自該日起原告即已取得 系爭票據債權,此與系爭票載之發票日無涉。至於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不獲支付,乃係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條件問題,與票據債權之發生分屬不同之概念,追索權之發生繫於債權是否已具備得以行使之事由,為實現權利之手段,尚非票據債權發生之本體,被告抗辯原告應在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88年11月5日始發生或取得票據債權等 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順大裕公司於86年11月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當時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及其他債務 (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6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 銀於88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對於債務人順大裕公司所有上開 17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88年7月31日發函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 年8月13日函覆業已完成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8 月1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並發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查封以及查封後所發生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該通知函已於88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8月19日即告確定。又原告早於87年11月10日即取得執行債務人順大裕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原告對於順大裕公司之票據 債權於87年11月10日即已存在,僅附有於票載發票日 (即88年11月5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為行使票據債權之停止條件。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僅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所謂確定時存在之債權,並不限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尚包括其他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及附有條件之將來債權,因該類債權於確定時均已存在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86年9月修訂版第169頁參照)。準此,原告對於執行 債務人順大裕公司之6億元票據債權,以及自89年12月13日 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均為本件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分配表1將原告此部分債權 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尚有誤會,應改列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 優先分配。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4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 (定於同年3 月 10實行分配),其表1關於台中市○區○○○段170地號土地 拍賣價款262,480,000元部分,次序18所示被告之票款債權 600,000,000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應改列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分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又經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模擬將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改列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結果作成分配表,再通知其餘執 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y○○、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甲O○、丙T○、甲C○○、乙戌○、乙G○、甲○○、丙a○、乙h○、甲 y、乙子○、乙q○、X○○、W○○○、丙丁○、甲F○、丙D○、甲Y○、L○○、乙酉○、乙K○、乙己○、R○○、卯 ○、d○○、A○○、乙宇○、丙C○、乙L○、甲申○、甲q○、甲n○○、庚○○、辛○○、丙Z○、乙U○、乙b○、乙未○、乙N○、乙z○、丙己○、甲o○、甲D○、己○○○(王耀漁繼承人)、乙丑○○、丙e○、乙庚○、甲I○、K○○○、乙P○、乙 Q、S○○、甲L○、甲b○○、甲h○、甲E○、甲寅○、乙天○、甲卯○○、甲X○、甲戊○、丙b○、丙S○、子○○、乙o○、甲乙○、癸○○、辰○○、甲己○、丙玄○、U○○、丙N○、甲e○、丙戌○、丙未○、g○○、甲R○、乙u○、宙○○、丙丙○、乙r○、丙辰○、乙I○、丙巳○、丙宙○(原名蔡紅梅)、丙辛○(原名趙卜鋒)、乙○○、甲G○、玄○○、甲P○、乙玄○、乙辰○、O○○、甲天○、甲癸○、丙R○、巳○○、c○○、丙U○、甲地○、戊 ○、丙I○、甲s○、丙d○、丙h○、x○○、乙k○、甲l○、i○○、丙E○、乙d○、乙V○、申○○、亥○○、乙i○、G○○、D○○、午○○、乙m○、p○○、丙O○、甲宙○、陳鳳洣、甲d○○、P○○、丙P○○、e○○、乙J○、乙p○、乙亥○、寅○○、乙W○、n○○、h○○、酉○○、甲Z○、甲甲○、甲m○、壬○○、天○○、Y○○、u○○、甲S○、甲玄○、丙f○、甲庚○、丙G○、乙f○、乙a○、甲T○、乙M○、乙x○、丙午○、丙天○、I○○、H○○、乙R○、甲W○、黃○○、N○○、甲r○、z○○、甲壬○、丙戊○、丙庚○、t○○、F○○、丙F○、甲A○、乙c○、v○○、q○○、丙丑○、甲x○、乙g○、丙c○、s○○、甲黃○、乙e○、乙巳○、乙宙○、甲y珍、乙j○、j○○、丙乙○、乙C○、丁○○、丙壬○、地○○、丙L○、甲f○、甲a○、乙H○、乙O○、丙i○、V○○○、丙申○、乙B○、丙亥○、丙Q○、乙黃○、丑○○、丙子○、丙甲○、甲i○、甲p○、p○○、甲t○、丙H○、a○○、丙K○、丙癸○、乙X○、乙壬○、戌○○、甲j○、乙v○、f○○○、甲H○、乙Y○、乙乙○、Q○○、乙辛○、乙 甲、m○○、丙B○、丙A○○、甲B○、M○○、甲亥○、甲K○、乙午○、乙S○○、T○○、丙J○、丙地○、B○○、丙寅○、乙丙○、丙g○、o○○、甲丁○、w○○、甲辛○、丙卯○○、甲k○、乙寅○、乙癸○、乙t○、未○○、丙W○、甲宇○、J○○、丙V○、丙宇○、甲y麗、甲丑○、甲戌○、甲酉○、甲午○、甲未○、b○○、乙s○、乙l○、乙A○、甲c○、l○○、甲 子、甲辰○、乙卯○、乙w○○、宇○○、乙y○、甲u○、乙n○、乙T○、乙申○、Z○○、E○○、丙酉○、甲V○、甲丙○、乙戊○、丙Y○、甲M○、乙D○、甲Q○、丙X○、乙E○、甲巳○、r○○、甲U○、丙黃○、乙地○、k○○○、甲N○、丙M○、甲v○○、甲z、乙F○等人閱卷後,其等表示原告之債權是否改列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分配,對於其等債權之受償情形均不生影 響,因而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並已撤回對於其等之訴訟,該執行債權人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訟,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載發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 ├──┼─────┼─────────┼──────┼─────────────┼─────────────┤ │1 │MA0000000 │ 二億元 │88.11.05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曾正仁│ ├──┼─────┼─────────┼──────┼─────────────┼─────────────┤ │2 │CF0000000 │ 二億元 │88.11.05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曾正仁│ ├──┼─────┼─────────┼──────┼─────────────┼─────────────┤ │3 │TCA0000000│ 二億元 │88.11.05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曾正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