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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益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日簽訂約定書予原告,並依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09%加碼1.95%計收,合計5.04%,上開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巧益公司如附表編號1、2、3、4之借款陸續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債務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巧益公司即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乙○○於93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巧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3,000,000元為限額及利息、違約金等,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借據六份、還款查詢六份、保證書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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