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邱黃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峰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12號,被告甲○○、邱黃淑眞之住所則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3樓、苗栗縣通霄鎮○○路66巷12之1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戶籍謄本2件可稽,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均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峰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邱黃淑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泉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泉峰公司自90年8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6筆,合計1290萬元,並於各筆借款到期後,分別辦理展延清償日;另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1000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利息、清償日、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嗣前開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本票25件、同意書19件、放款帳戶資料表8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