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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乙○○、丙○○、甲○○、丁○○

  • 原告
    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輝資訊有限公司法人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聯輝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本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92年大運會)之主辦人,為籌募該次運動會所需資源,於民國92年 1月21日,與訴外人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意識公司)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服務合約書」 (以下簡稱委託合約書),現代意識公司於其後,邀集原告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賽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另邀集原告聯輝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輝公司)贊助「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再邀集原告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決策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包括「選手之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運動嘉年華會」、「健康無界搖滾舞會」、「電音派對」、「三對三籃球賽」、「歌手簽唱會」、「開幕表演」等項目,且原告決策公司、被告與現代意識公司並於92年 4月15日曾另簽訂「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以下簡稱贊助合約書)。依上開委託合約書第 7條約定,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係應經被告授權招募92年大運會贊助廠商之現代意識公司之邀,而同意提供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所需上述資源,被告則同意透過現代意識公司,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供該 2家原告公司使用;又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所訂前述贊助合約書第壹、貳項約明:原告決策公司同意提供92年大運會系列活動(運動嘉年華園遊會),被告則同意提供該名原告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作為回饋,是兩造間已因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仁宇公司已於92年 1月10日完成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之上線作業,於同年 4月25日移交予92年大運會之資訊組處理,並於同年4月29日第l場足球賽事中啟用,且已提供布置場地用之所有「燈籠」及競賽選手所使用之所有「號碼布」予被告;原告聯輝公司則於92年 1月10日完成「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項目之上線作業,於92年 4月25日移交予大會資訊組;原告決策公司則先於9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執行完成「三對三籃球賽」,次於 4月27日在臺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歌手簽唱會」,另於 4月26日至28日在臺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3場「選手之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復自4月26日至5月6日間完成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硬體建置;另就預定於5月2日舉辦之「開幕表演」,則已完成場地布置規劃,並預付定金予受邀藝人;就預定於5月3日至5月5日間在臺中公園內舉辦之「健康無界搖滾舞會」,及在被告校園內體操館所舉辦之「電音派對」,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位、場地布置及將機器設備等器具進場,另支付表演定金予相關藝人。惟因臺灣於92月4月底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92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延期舉行92年大運會,被告即於同年5月5日及12日發函通知現代意識公司,另於92年 6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告知92年大運會延期舉行之事,恢復舉辦日期另行通知,並請現代意識公司儘速統計其協助被告招募之社會資源中,已執行部分之損失及因延辦已造成或將產生之損失,俾便被告研處。現代意識公司遂依被告上述函文,檢具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贊助廠商因92年大運會無法舉行所生損失及支出之明細,呈報被告,請其函送教育部核定。惟被告於92年 7月22日將該損失及支出明細函請教育部核定後,遲未就如何賠償原告等贊助廠商之事作出任何具體回應,於SARS疫情獲得控制後,亦未即時復辦92年大運會;且被告於92年8月間,得知92年大運會將延至93年3月由其繼續主辦,惟其竟未通知原告,復未於93年間主辦該項運動會時,依其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約定,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或主場地之橫幅及平面廣告供原告等使用,是被告於該次運動會結束後,已無可能履行上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 419條規定,於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其等贊助被告資源價值之價額。又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所訂上述贊助合約書第16條約定:若被告違約時,原告決策公司得隨時終止贊助92年大運會活動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無條件退還已收訖之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之金額,爰併依據該條契約約款對原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仁宇公司 5,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輝公司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決策公司 5,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達成訂定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亦未曾與該 2名原告簽訂任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述委託合約書乃訴外人現代意識公司與被告訂定之書面契約,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不得直接援引該契約,主張被告應對其等履行負擔;至被告與原告決策公司雖曾締訂贊助合約書,同意對於該名原告就92年大運會提供之贊助,提供該次運動會「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作為回饋,惟被告其後係因SARS疫情爆發,無法如期舉行92年度大運會,始未提供原告決策公司該項回饋,此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給付,原告決策公司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號碼布現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逕行返還號碼布之價額,與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原則上應為原物,於原物不存在時始返還價額之法則有悖,自非有據;原告仁宇公司另贊助被告之燈籠,則經其自行拆除取回,該名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亦無理由;至於原告 3家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其餘資源,因被告未如期舉行92年大運會,是被告自未享受該等利益,從而對原告無庸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贊助合約書及教育部92年4月29日臺體字第0920063867號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原本為92年大運會之主辦人。 ㈡被告於92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現代意識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 。 ㈢現代意識公司於簽訂上述委託合約書後,邀集: ⒈原告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 ⒉原告聯輝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 ⒊原告決策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 ㈣原告決策公司、被告與現代意識公司於92年 4月15日簽訂贊助合約書。 ㈤原告仁宇公司已於92年 1月10日完成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之上線作業,於同年 4月25日移交予92年大運會之資訊組處理,並於同年4月29日第l場足球賽事中啟用,且已提供布置場地用之所有「燈籠」及競賽選手所使用之所有「號碼布」;原告聯輝公司於92年 1月10日完成「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項目之上線作業,於92年 4月25日移交予大會資訊組;原告決策公司則先於9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執行完成「三對三籃球賽」,次於 4月27日在臺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歌手簽唱會」,另於 4月26日至28日在臺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 3場「選手之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復自4月26日至5月 6日間完成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硬體建置;就預定於5月2日舉辦之「開幕表演」已完成場地布置規劃及預付定金予受邀藝人;就預定於5月3日至5月5日間在臺中公園內舉辦之「健康無界搖滾舞會」,及在被告校園內體操館所舉辦之「電音派對」,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位、場地布置及將機器設備等器具進場,另支付表演定金予相關藝人。 ㈥教育部於92年 4月29日以臺體字第0920063867號函通知被告:為避免SARS疫情繼續擴大,92年大運會延期舉行;至於恢復舉辦日期將視SARS疫情穩定控制至適當程度適合舉辦時,另行通知。 ㈦被告於93年間曾主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由原告等提供被告主辦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被告則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予原告仁宇公司與聯輝公司使用,另提供92年大運會主場地橫幅與平面廣告予原告決策公司;原告等已依與被告間之約定對被告為贈與,惟被告於92年大運會延至93年間舉行時,未依約提供原告廣告文宣物及主場地橫幅與平面廣告,顯已無法履行上述贈與所附負擔,原告等自得撤銷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資源價值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決策公司尚得依與被告所訂贊助合約書第16條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贊助資源之價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與被告有無訂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若有,該 2名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由,依據民法第 419條規定,主張撤銷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所提供有關92年大運會各項贊助之價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決策公司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上述贊助合約書,而與被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因被告違約而未履行該贈與所附負擔,依據民法第 419條規定及該贊助合約書第16條約定,撤銷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所提供有關92年大運會各項贊助之價額,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提供贊助之價額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3名原告之數額各為若干? 茲依序論究於次: ㈠原告3家公司與被告間均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部分: 查被告與訴外人現代意識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 1條約定:被告委託並授權現代意識公司協助被告規劃與執行辦理相關為擴大92年大運會效益所需之社會資源贊助募集,包含現金贊助、大會所需物資贊助及活動贊助,有卷附該委託合約書影本足憑。又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係在現代意識公司與被告締訂該委託合約書後,應現代意識公司之邀,分別同意贊助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所需之「賽會競賽資訊系統」、「燈籠」、「號碼布」及「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業如前述,是該 2名原告係透過經被告授權募集贊助資源之現代意識公司,達成無償提供上述資源予被告之合意,且被告仁宇公司提供之資訊系統、燈籠及號碼布均屬有體之財產,至被告聯輝公司提供之大會專屬網站亦係該公司投注人力及金錢始得以建立,亦係有價值之財產,則依民法第 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及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等規定,上述 2名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現代意識公司所訂贈與前開財產之契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次查,被告與現代意識公司於卷附上開委託合約書第 7條另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現代意識公司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供贊助單位使用,且製作費用由被告支付;而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主張:其等贈與被告前開92年大運會所需之上述財產,即係為獲取被告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故該 2名原告雖贈與被告92年大運會所需之資源,惟被告於取得該 2名原告所為給付後,亦負有提供廣告文宣物予該 2名原告使用之義務,是以其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乃附有負擔甚明。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仁宇公司與聯輝公司間未曾達成任何訂定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復未簽訂任何書面之贈與契約,該 2名原告縱係因可獲得被告於舉辦92年大運會期間提供廣告宣傳之利益,始無償提供被告上述物資與服務,亦僅得認其等係出於獲取廣告宣傳利益之動機而對被告為贈與,不代表被告對其等負有提供廣告文宣物之負擔等語。然查,上述 2名原告係受現代意識公司之邀請而對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提供贊助,則其等勢必已經由現代意識公司告知,獲悉被告曾與現代意識公司簽署上述委託合約書,同意提供現代意識公司覓得之贊助廠商廣告文宣物之事,而由卷附被告所發92年6月24日( 92)臺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文影本 4份之內容可知,原告仁宇公司贊助被告之競賽資訊系統、燈籠及號碼布之價值合計高達 5,440,000元,原告聯輝公司贊助被告專屬網站製作與維護管理之價值亦在900, 000元之譜,則該 2名原告若非與代理被告之現代意識公司達成協議,確定得藉由贊助被告之過程中,獲得由被告提供廣告文宣物之利益,以該 2名原告均為營利性質之法人,所為各項開支均須考量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觀之,其等實無可能無條件斥資贊助被告舉辦之運動會,卻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回饋,是以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主張:被告對於其等對92年大運會所提供之贊助,曾承諾提供廣告文宣物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前引民法第 406條規定可知,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贈與人與受贈人曾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與被告既就該 2名原告無償提供上述財產及被告履行前開負擔達成合意,其間即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上述2名被告並未訂定附負擔贈與契約,該2名原告無從對其有所請求云云,即非可取。 ⒉原告決策公司部分: 次查,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訂定之贊助合約書「壹、贊助內容」部分第1條及「貳、回饋方式」部分第 5、6條分別約定:原告決策公司同意提供92年大運會系列活動(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作為該次賽會所需用系列文藝活動;被告收訖原告決策公司所提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15日內,須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該名原告,並同意提供該名原告大會主場橫幅及平面廣告做為回饋,有卷附該贊助合約書影本足憑,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決策公司為92年大運會系列活動所提供之財產上贊助(即該名原告為舉辦上述籃球賽、簽唱會、演唱會所投注之人力與資金,另就園遊會建置之硬體、就表演場地所為布置與規劃、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暨預付予受邀藝人之定金),負有提供該名原告在該次賽會主場刊登橫幅及平面廣告之義務,是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所訂該份贊助合約書,性質上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要無疑義。 ㈡被告就與原告所訂贈與契約應履行之負擔,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與原告等所訂上述贈與契約,分別附有被告應對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另對決策公司提供運動會主場橫幅及平面廣告之負擔,且原告等已履行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㈤部分所載之給付,俱如前述,至被告未履行上述負擔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信實。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以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所贈與資源之價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92年大運會係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經教育部於92年 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延期舉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能如期舉辦92年大運會,乃SARS疫情爆發,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92年大運會係延後至93年 3月間舉辦,且主辦者仍為被告,故被告並未因SARS疫情爆發之不可抗力因素,喪失承辦92年大運會之主辦權,其本應於93年 3月間舉辦該次運動會時,提供等同於原告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所贊助資源價值之廣告文宣物,供該 2名原告等使用,另提供原告決策公司該運動會主場地之橫幅與平面廣告作為回饋,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2年大運會確實停止辦理,被告於93年 3月間係另向教育部爭取,並獲得原本排定舉辦93年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93年大運會)之另所學校同意,主辦93年大運會等語。經查,證人即擔任92年大運會籌備會社會資源組組長之被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王慶堂,於本院9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原本預定承辦92年大運會,惟因臺灣於該年發生SARS風暴,故教育部於該次運動會開幕前 3日宣布中止該次運動會,視疫情有無獲得控制,再決定是否繼續舉辦。因為SARS的疫情至92年夏天仍未獲得控制,原本被排定舉辦93年大運會的中正大學,認為準備主辦該次運動會之時間僅至93年3、4月止,過於匆促,且因被告大致準備就緒,故由被告舉辦93年大運會;被告雖曾發函通知代理其招募原告等贊助廠商之現代意識公司:92年大運會因SARS疫情擴大而延期舉行一事,惟當時係因SARS未獲控制,故認為92年大運會將延期舉行,然該年度之大專校院運動會其後確實沒有舉行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因為SARS疫情爆發之故,而未舉辦92年大運會,至其於93年間主辦之大專校院運動會,實係原本應由中正大學主辦之93年大運會,而非延期舉行之92年大運會甚明。觀諸被告與現代意識公司所訂上開委託合約書之全名「九十二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服務合約書」,及前引該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7條約款;另被告與原告決策公司所訂前述贊助合約書之全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及前引該贊助合約書「壹、贊助內容」部分第1條及「貳、回饋方式」部分第 5、6條約款內容,可知原告 3家公司皆係就被告預定舉辦之92年大運會提供贊助,被告亦係針對該 3名原告因92年大運會對其所為贈與,而承諾應履行提供廣告文宣物及運動會主場地橫幅與平面廣告之負擔,是被告所應負擔之上述給付義務,均以其曾如期舉行92年大運會,為給付可能之前提;然92年大運會既因SARS疫情爆發以致未能舉行,被告就上述贈與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負擔,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不能給付情事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等以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承前所述,原告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提供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項所列之物件與資源,供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之用,則被告受領原告等所為各項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履行上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據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則被告受領原告等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因原告等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等本於贈與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等所贈與物件及服務之價額,難謂有據。 ⒊末查,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分別約定:原告決策公司與被告若任一方任意片面終止協議或有違反約定條款者,視為該方違約;若被告違約時,原告決策公司可隨時終止贊助活動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無條件退還已收訖之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之金額,有卷附該贊助合約書足憑,是原告決策公司得依上開贊助合約書第16條前段約款,請求被告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金額之前提,乃被告有任意片面終止與原告決策公司間之協議或違反該贊助合約書約定之情事;又前述條文所稱「違約」,參諸原告決策公司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提供廣告之回饋,依據該條款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則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該項給付,故無須依該條款負返還責任等攻擊防禦內容,可知其意應係指被告就其依上開贊助合約書所負義務,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而被告並未片面決意終止與原告決策公司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未為兩造所爭執,且被告係因SARS疫情爆發之不可抗力事由,始未舉辦92年大運會,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提供原告決策公司該次運動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作為回饋,亦已敘述於前,是被告並無上開贊助合約書第15條所訂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決策公司以被告違背該贊助合約書之約定,依該合約書第1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其贊助資源之價額,亦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能履行與原告間所訂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則原告等以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與被告所訂贈與契約,即非可採。而被告受領原告等提供之給付,既係本於兩造間訂定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等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告等所贈與資源價額之金錢(請求返還金額分別為:原告仁宇公司 5,440,000元、原告聯輝公司900,000元、原告公司5,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與原告決策公司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之情事,則原告決策公司另主張被告違背該贊助合約書之約定,併依該贊助合約書第16條前段約款,對被告為同上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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