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該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30條所示,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因車禍受 傷致心神喪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88 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其兄乙○為其監護人,故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於93年2月12日22時10分許,因喝酒微薰又逢機車故障,遂 將其車牌號碼JFU-571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街沿梅川 西路往太原路方向推行回家,適訴外人鍾秀蓉駕駛車牌號碼3R-1239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進化北路往大雅 路方向行駛,因違反交通號誌而撞及原告及其機車,致原告腦內出血而致殘廢,訴外人鍾秀蓉涉嫌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審理時, 坦承係因超速且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撞及手牽機車並未騎乘之原告,故原告應符合意外事故傷害之保險理賠要件。而訴外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通運公司)於86年6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在職員工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至原告受傷時仍繼續投保中。查原告遭訴外人鍾秀蓉駕車撞傷,係屬意外,且已成一級殘廢,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被告以原告車禍當時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拒絕理賠,惟查原告車禍當時,係手牽機車,並無騎乘駕駛行為,故原告當時縱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然既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自不符合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條款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於94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則原告除請求給付保險金外,並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9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永互通運公司固於86年6月18日起與被 告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然依雙方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要約書約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必須係「正常在職員工」,且須全日正常在職工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於93年2月12日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其為訴外人永互通運公司正常在職員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經飲酒,應無爭執,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經抽血檢驗發現原告於事故當時其酒測結果為24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24.8 毫克,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1毫克之標準達數倍之多,足見原告車禍當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要無疑問。而查台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0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述犯罪事實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FU-571號重型機車,沿梅 川西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與鍾秀蓉駕駛車號3R-12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雙方均有過失,上開事實並為鍾秀蓉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訴外人鍾秀蓉於93年ll月15日於鈞院93年交易字第515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坦承前揭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陳稱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訴外人鍾秀蓉不論於警、偵、審訊時係數度陳述原告於車禍當時係騎乘機車,且其證詞業經檢察官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提起公訴,該供詞內容恆為可信;反之,原告於94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鍾秀蓉達成和解,鍾秀蓉則 於同日以陳述狀向鈞院刑事庭翻異前詞改稱:原告車禍時係手牽機車過馬路云云,原告之代行告訴人復於94年3月23日 具狀向鈞院刑事庭撤回告訴,再於94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 理賠保險金,由上開過程顯示,鍾秀蓉遲至數月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原告車禍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且特意具狀陳報予鈞院刑事庭,該翻異之詞應係和解條件之一,故證人鍾秀蓉翻異前詞改稱原告車禍當時係「手牽機車過馬路」云云,實難採信。且查原告早於93年7月及8月間各向被告申請理賠,事故經過均僅填寫「車禍」。案經被告徵信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於93年9月10日以93理字第9391AOOG0000000函覆原告拒絕理賠理由為:「前開申請經查係屬酒後駕(騎)車之事故,其酒精測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係屬除外責任。故所請歉難給付,尚祈諒察。」故原告對於被告拒絕理賠之理由,應知之甚詳,從而原告於94年3月23日申請理賠陳述事故發生為:「丙○○當時因 機車壞掉,手牽機車過馬路時,被超速闖紅燈的對方撞倒送醫急救。」並配合證人鍾秀蓉於94年3月17日具狀陳述:「 原告係手牽機車過馬路」等語,應係為申請保險金理賠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舉顯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及保險法上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洵無足採信。是故,原告因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查訴外人鍾秀蓉於93年2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R-1239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學士路往大雅路 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撞倒原告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積水之傷害,丙○○因心神喪失,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061號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台南地院93年度禁字第188號家事裁定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事故發生後之93年2月12日22時30分,丙○○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達243.8mg/dl,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值達數倍之多,此為兩造所是認。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丙○○是手牽機車走過馬路?或騎機車過馬路?此由肇事現場圖可洞見其端倪: ⑴鍾秀蓉駕駛車牌號碼3R-1239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學士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丙○○與其車牌號碼 JFU-571號重型機車,係沿梅川西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 向走。兩車於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碰撞。鍾秀蓉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葉板上緣有擦痕,前擋風玻璃左上角有裂痕。丙○○機車前輪向右歪斜,右側踏板破凹。由車損得知,汽車之左前角撞擊機車之右側。 ⑵鍾秀蓉之汽車煞車痕長達25.9公尺,換算其車速,其時速已逾八十公里,足認鍾秀蓉駕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⑶觀諸機車倒向及地面痕跡,丙○○及其機車被撞,右傾隨汽車滑行至5點7公尺處留有胎擦痕,再往前滑行至16公尺血跡處人車分離,丙○○倒於鍾秀蓉汽車之左後方,機車再向前滑行15公尺左轉右倒止停。鍾秀蓉供陳丙○○頭擦其汽車左前玻璃。丙○○依照片及診斷書,足認其僅頭部受傷,並無其他擦傷。如丙○○手牽機車走人行道,鍾秀蓉駕車撞其機車右側,丙○○人車應左倒在人行道上撞擊點附近不至機車拋至36點7公尺處,刮地痕長達23點4公尺,且丙○○人車隨汽車滑行21點7公尺,始人車分離,如 丙○○非騎機車,酒醉的他隨機車快步行走20幾公尺,殊無可能。又因丙○○並無其他身體部位之擦傷,顯見其騎在機車上,其頭部才會撞到鍾秀蓉汽車之左前方玻璃受傷。 ⑷綜上,由肇事現場之不變跡證,足認原告酒醉騎機車過馬路,被超速駕車之鍾秀蓉於93年2月12日22時10分許,在 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撞及,堪以認定。至於加害人鍾秀蓉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偵訊、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丙○○係騎機車為其所撞,嗣因雙方達成和解,鍾秀蓉賠償丙○○損害,丙○○亦由其監護人乙○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鍾秀蓉為幫心神喪失之禁治產人丙○○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金,而翻異其前供詞,其別有用心,惟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納。 揆諸前揭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丙○○飲酒後騎機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值,雖其因車禍受傷致心神喪失,被告公司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審究。 六、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