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2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交通部交路發90字第00041號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重要證物,其 內容為「如欲從事營運大貨車相關事業,須附具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否則,不得為之」。此係嚴重影響再審原告營運之持續,於此難謂會員證之給與非為相對性之對待給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於理由欄中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第九頁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段第三行第三句起即論述「而會員繳納會費,公會發給會員證,此會員證僅係會員據以行使權利、享受福利之憑證,並非與其繳納會費有何對價之關係,且須繳納會費,始發給會員證,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積欠會費達九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公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予於停權處分,洵屬有據。換言之,上訴人就會費之繳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為對待給付。是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會員證而拒繳會費,自屬無據」。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令函主張因再審被告未發給會員證而拒繳會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已詳為斟酌交代。再審原告仍以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過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