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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林靜芬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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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月17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係數月來數項工作不當之故意行為,毀損車床與刻字機等機器,經再審原告約談告誡,再審被告乃主動要求辭職,又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經再審原告於93年6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6款之規定公告解僱,有未經斟酌之公告原本可稽。再審原告發現在原審未及提出及未審酌之公告,如經審酌該證物,足推翻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再審被告之事,即可獲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8日提出離職單,載明預訂離職日期為93年5月31日。同日又提出離職切結書,載明將於93年5月31日離職,兩件文件均一致記載再審被告將於93年5月31日離職。若非再審被告自動辭職,而係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何有可能預定日後於93年5月31日離職?若非再審被告自動離職,何以再審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即無故繼續曠職3日而遭再審原告解僱?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離職單、離職切結書二件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對證人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在第一審法院一致證述再審被告係自動辭職等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言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既係於93年5月18日自動提出辭職,並預定同年月31日離職,又自93年6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有違誤等語。

(四)聲明:

1、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93年6月4日之解僱公告為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公告並未於再審前之前審提出,原審法院無從審酌,尚非所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此請求再審,尚非有據。另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公告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苟當時已存在,再審原告何以不提出?按該公告既一直在其掌握中,並無任何無法提出之理由,是該證物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揭示「不知有此證物」之要件不符,不排除該公告係再審原告為提起本件再審,臨訟杜撰,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自不合法。

(二)縱該公告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惟本件證人即台中就業服務中心員工鄭弁冕已於前審證述經與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是遭再審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理由解僱,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而發放失業給付,是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判斷及說明之事項空言指摘,實不可取。況該公告係再審原告自己之表述,其用意或許是給仍在職之員工警惕,惟再審被告否認該內容之真實,且該公告係再審原告自己制作,再審被告並未同意或簽名認可,於本件毫無證明力可言,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自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94年6月17日宣判,於同日確定,惟判決書於94年6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離職單、離職切結書及證人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係針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快提起再審之訴,尚不能援引該法條之規定。惟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所適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依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而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而言。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不包含當事人在訴訟上之陳述。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8日提出離職單,載明預訂離職日期為93年5月31日;同日又提出離職切結書,載明將於93年5月31日離職,兩件文件均一致記載再審被告將於93年5月31日離職,是再審被告係於93年5月18日自動提出辭職,並預定同年月31日離職,公司當天就批准了;員工提出辭職書,由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後再辦理辭職,批准當天就算辭職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如果屬實,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3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再審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自無需再到再審原告處上班,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經其於93年6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6款之規定公告解僱,自屬矛盾,從而該公告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告(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再審原告總經理簽章之日期為93年6月4日,再審原告並陳稱:該公告有張貼,是總經理自己去張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該公告一直由再審原告持有保管中,自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發現,或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認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難認有據。

(二)針對再審原告所舉之離職證明單、離職切結書及證人黃瑞呈、吳佳珍、呂明賢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亦無法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嗣於95年8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218,243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惟必先認原確定判決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後,始得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已如前述,依法無需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自無需審酌再審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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