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系爭辭職書之記載觀之,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填寫該辭職書,而其離職時間為93年10月31日,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離職手續係於93年10月30日辦理,說明欄中另記載「未領薪資以轉帳方式發給」,而被上訴人更於保密欄簽名蓋手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辭職,並非遭上訴人資遣,且自填寫辭職單至離職尚有4日,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異議,反依規定陸續 辦理離職手續,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突遭解雇。原審判決對前開書證,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反採信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於何種情況下不得不寫系爭辭職書,及辭職書內容中何部分違反其意願與何以被脅迫強迫等事實主張與舉證,原審判決即認定辭職書不可採,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況被上訴人若係遭迫離職,為何還要填寫離職書?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所稱請被上訴人選擇工作意向,僅係建議性質,欲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將其調至其他部門,並非要其離職,而係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且選擇工作意向係觀念通知,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係於何時地為意思表示,僅憑訴訟代理人不明確之陳述,即認定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關於薪資之主張,原審判決卻逕行認定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之事假均照常給薪,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抵銷之,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出於無奈接受資遣,而於系爭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勾選「工作無法勝任」,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辭呈,並無自請離職之意。且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自認,及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資遣費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均可知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提其餘事項,均屬被上訴人離職交接程序之記載,與本件無涉。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並有93年4、5月份之工資轉帳紀錄為憑,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8,000元,則原審綜合前開事證而以上訴人所自認之38,000元為平均工資,於法自屬有據。四、被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5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請假卡可憑。縱認 上訴人所主張事假給薪之事為真,亦係雙方合意,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到庭陳明同意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次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 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均合先敘明。 肆、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時自承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在部門無法勝任,而請被上訴人選擇工作意向,顯係對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參酌被上訴人曾向台中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舉,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請求勞資爭議協調等事實,而認被上訴人並非自動離職,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認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核與系爭離職書記載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工作無法勝任」相符,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伍、另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款簿影本為證,然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2,000元,是其月薪自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38,000元為準,並據此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0,667元、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特休折抵工資6,333元,合計82,333元。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工資42,000元,陳述稱當初約定每月42,000元,但因每月扣款不一,故每月實付約38,000元以上,同意原告日薪為1,4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41、4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附限制之自認,認定以最低額之38,000元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即平均工資,其結論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是原審判決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陸、復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所請之事假均照常給薪,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抵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抵銷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本件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33元及其法定利息,且判決訴訟費用由其負擔9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 │第二審裁判 費 │ 壹仟伍佰元 │ ├─────────────┼─────────────┼ │共 計 │ 壹仟伍佰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