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4年5月1日遭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個人情緒影響公司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離職時每月固定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底薪2萬3000元,全勤1000元),上訴人公司於資遣後,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僅給付8000元,其餘未為給付,且因上訴人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工資;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應給付7日特別休假工資,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萬94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即口頭自行請辭,所以公司才會於94年5月1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已補償被上訴人8000元,不必再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再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任工作號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意旨則略以:被上訴人之口頭辭職,有證人謝俊亮、蘇寶桂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訊問證人謝俊亮到庭作證,該證人雖因故未到庭,致無法將實情詳為敘述,詎原審未再傳喚證人謝俊亮到庭作證,即逕行判決,其判決顯有違誤之處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綜觀原審卷宗所示,並無上訴人聲請訊問謝俊亮之資料與紀錄,原審顯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違背法令之處;又小額訴訟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聲請訊問之證人謝俊亮、蘇寶桂,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且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斟酌。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卷附證物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