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外包主辦一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解僱 。二、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支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且除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元外,並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 遣費。而上訴人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資遣費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 三元(計算方式:35,803×8.66-99,600= 210,453)。三、且上訴人之服務年資 為八年七月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度應有十五日之特休 假,上訴人於離職前已休四日,被上訴人則已發給六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方式 1,388×5=6,940)。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業工作半年,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十 五日之年終獎金為二萬零八百二十元(計算方式:1,388×15=20,820)。四、縱 認被上訴人並非以業務緊縮為由,而將上訴人解僱,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其發給系爭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或主張解僱 行為無效而繼續上班;但上訴人不主張被上訴人之非法解僱為無效,而選擇請求 發給前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五、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六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六、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依證人朱正利之證詞與離職書 之記載,且上訴人離職後,其職缺並未由他人接手,均可證明上訴人離職原因係 因業務緊縮而遭被上訴人資遣,並非自願離職。且若認本件並無業務緊縮或其他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請求系爭資遣費。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因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詹木在迭生糾紛,其除毀損被上訴 人公司電腦內之儲存資料、拆除落地門軌道外,並曾恐嚇詹木在,被上訴人本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為顧及上訴人情面,欲給 其自動離職之機會,而未如此作為,遂由訴外人即朱正利協調上訴人調職,或自 行離職而由被上訴人給予三個月之離職金。幾經協調後,上訴人遂同意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離職,被上訴人則同時簽發支票二張以支付其七月份之薪資及未休 之特休假代金扣除勞健保自負額計為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與離職金九萬九千六 百元。上訴人於離職前,以欲申請勞工失業救濟金為由,向朱正利、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蘋要求提供遣散離職證明書,朱正利、陳淑蘋礙於情分,而 發給系爭離職證明書。二、然系爭離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被上訴人 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惟此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實則因上訴人對於共同工 作之勞工有前開重大侮辱及上訴人有前開故意耗損被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兩 造間乃因上訴人自行離職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因業務緊縮為 由資遣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至上訴人離職後,其職務 有無他人接替,僅為被上訴人內部職務分配之問題,與業務是否緊縮無涉。前開 離職原因係陳淑蘋所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曾同意。至上訴人離職當時,被上訴人 固曾給付九萬九千六百元之資遣費,但此亦係陳淑蘋自行填寫,實則此係前開所 稱之離職金,並非資遣費。上訴人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離職,故無權請 求系爭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三、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同意特別休假調整為年度 最高十日,且上訴人請求發給年終獎金亦於法無據。四、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有 無發生效力,並非上訴人所可選擇。五、若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開九萬九千六百元,亦應扣除。六、上訴人雖於上訴 程序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 請求系爭資遣費,但於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時並未提及,有失權之效果;且上訴 人於協調會議記錄中並未為前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五百五十二元 (前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另就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前開敗訴之預告工資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與資 遣費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三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求 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二十四萬 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外包主辦一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及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之離職原因為「礙於產業景氣不佳影響,業務緊縮,發給遣散費予於(以)資遣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當時,曾給付上訴人面額九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一 張,上訴人已兌領完畢,依薪資表所載,前開給付金額之名目係資遣費,且上訴 人曾於前開支票簽名表示收受前開支票;與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 三千二百元,且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七月又二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離職證明書、支票影本、餉單(簽收條)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雇主依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 工資遣費,且雇主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 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資平衡勞工平日 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別無特別約定,則勞工 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即無請求前開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另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蘋於原審證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係 其參考之前已離職協理所立資遣證明書所製作,但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資遣, 亦非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至上訴人離職原因為何,其並不清楚,且為 配合前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而將上訴人所領取九萬九千六百元之原因亦記載為 資遣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朱正利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被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訴人與同事詹木在發生衝突,而曾請其轉告上訴人,欲將上訴 人從清水廠調到梧棲廠或發給三個月薪資而請上訴人離職,但上訴人未給答案, 其後經會計告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 個月薪資,上訴人則離職,其後亦係如此處理;但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非因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增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木亦結證稱:上訴人曾數次至辦公 室,將其使用中之個人電腦插頭拔掉,致其使用電腦設計之資料未存檔而消失, 其亦先後約五次發現辦公室前之落地門脫離軌道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守衛蔡永明亦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目擊上訴人 將廠務室落地門移開軌道,而形成有空隙,且讓落地門無法關閉(見前開言詞辯 論筆錄)。另參酌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亦記載上訴人當時曾表 示,其經資方經理告知,負責人要其選擇調離原職或發給三個月工資資遣,其未 於限期內決定,資方即終止勞動契約;而資方即被上訴人方面則表示上訴人在職 期間損壞公物(誤載為務),故調整其至其他部門但遭拒,遂依勞方意願及考量 其年資而發給三個月工資,此有該協調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可憑。更參酌上訴人 確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九萬九千六百元,亦如前述,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 以觀,被上訴人並非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亦未合意以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係就上訴人離職 原因無合意而已,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系爭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除前開九萬九千六百元外,被上訴人另有給付系爭資遣費與預 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前 開主張,自不可取。 陸、至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並非以業務緊縮為由,而將上訴人解僱,然被上訴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其發給系爭預告工資與資 遣費,或主張解僱行為無效而繼續上班;但上訴人不主張被上訴人之非法解僱為 無效,而選擇請求發給前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亦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請求系爭資遣費云云。然本件係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二 項亦有明文;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前開主張,與法亦有不合,自不可 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即已為前開主張, 然由前開會議記錄觀之,當時上訴人並未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前開會議記錄在 卷可憑;此外,上訴人亦別無證據資證明其前開主張並未逾前開三十日之期間, 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