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29年7月15日出生,現年65歲,自74年1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至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8日停業止,依舊制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原告原得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退休金。詎被告公司在原告尚未提出申請退休時即無預警宣佈歇業,致令原告無從對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爰以本訴之提起向被告為退休之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退休請求意思表示之送達;再者,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8.5年,被告應給付33.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3,974元計算(計算式:39,303+29,033+33,646+30,459+44,403+26,400÷6=33,974),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38,129元(計算式:33,974×33.5=1,138,129),爰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及原告身份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