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台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厝仔巷高鐵台中站新建工程2樓進行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致成殘廢,頸椎受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職災補償,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拒不到場,為此爰依勞動基準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8 萬3539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88萬3539元,被告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837巷25號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暨上揭法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應有理由,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