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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台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厝仔巷高鐵台中站新建工程2樓進行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致成殘廢,頸椎受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職災補償,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拒不到場,為此爰依勞動基準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8 萬3539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88萬3539元,被告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837巷25號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暨上揭法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應有理由,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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