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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告
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七四號),現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七四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次查,經本院核閱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卷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並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點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又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維先公司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震達公司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八元(計算式:130184×996/1000+9255=138918元),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30184×4/1000=52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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