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 律師
- 被告
- 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次查,經本院核閱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卷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原審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先後位之訴,其先位之訴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857, 935.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自94年3月20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5,113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每月平均工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之訴聲明:「⑴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943,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先後位之訴,其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第11、12則參照)。又訴訟標的雖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以先後位聲明中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計算徵收裁判費;查原告於52年4月6日出生,於94年3月20日遭解僱,算至60歲止,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有19年,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3,560元(計算式:55,113元×12月×10年=6,613,560元),並請求訴訟標的金額857,935.7元,其中含支出機票費用7,8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項請求非屬上開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之範圍,應另併徵裁判費),合計7,121,448元(計算式:6,613,560元+7,888元+500,000元=7,12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又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維先公司給付231,827元、震達公司給付335,370 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67,197元(計算式:231,827元+335,370元=567,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56元(計算式:71,587×996/1,000+9,255=80,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