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一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架、蓋屋等工作,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進行拆除屋頂石綿工作時,因被告未在該工作地點安裝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適原告於該處施作時不慎自施工之屋頂摔落地面,致使原告受有脊椎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平日生活亦無法自理。曾申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減少勞動能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僅就其中二百萬元先行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進行拆除屋頂石綿工作時,自屋頂摔落地面,致脊椎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然本件工程係原告與訴外人丙○○等五人向被告承包施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石綿鐵架蓋屋等工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進行拆除屋頂石綿瓦工作時,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而受傷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及理賠明細影本,被告對該證據之真正及原告確於工作中受傷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二00號判決參照。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專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未能提出與僱傭契約有關之薪資支付或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再依證人丙○○結證稱:「我們這個班底原本有四個人,後來加上原告總共有五個師傅,..輝盛公司是承包鐵皮興建工程,接到工程就通知我們,我們這個班底是由工頭洪朝揚負責和輝盛公司接洽,至於每個工程費用會景氣好壞而有異動,...計價方式是以坪數乘以單價,所有輝盛公司告訴我們一坪的單價,再乘以實際施作坪數,就是我們這場的費用..,我們接乙○○的工程也是同樣的方式計算」等語,及關於被告指派的工作有無拒接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指示監督如何施作工程一事,證人丙○○亦證稱:「有(對乙○○指派之工作,有拒接之權利),有時候這個場子還沒有做完,他(指乙○○)會再指派下一個場子,同時做兩個場子,因為要移動的時間還有搬東西,我們(指原告及證人丙○○等五個師傅之班底)會拒絕接下一個場子」及「除非有特別的地方或者有特殊的廠房有什麼附件要施作,否則一般都是他(指被告乙○○)電話告訴我們(指原告與證人丙○○等五人班底)場子的位置及材料送達時間,我們就會去工作,...., 我們只要將送達材料直接搭蓋即可,如何搭蓋不需要他告訴我們。」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證人丙○○等五人班底係以勞務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一定工作為目的,原告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該特定工作,即可依當時約定之施工單價,按實際施作坪數,向被告請領報酬,非謂原告等五人班底只需依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工作,無論該工程有無完工,均可請領報酬,徵諸前開法條意旨,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承攬關係,再參以證人丙○○復證稱:原告於施作被告交付之工程時,仍可接其他人所交付之工程等情,均為原告所是認,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承攬其工程,並非受其僱用,為可採信。 (三)至於,原告雖提出要保人載明為被告裕鑫企業社,主被保險人/員工則載為原告甲○○之安泰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影本一紙,被告對於上開團體保險由其辦理投保並不爭執,然以僅係幫小包投保團體保險等語置辯,且觀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團體保險契約書顯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裕鑫鋼架廠辦理團體保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後退保,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由被告辦理團體保險之加保,又原告於九十三年間亦曾由訴外人余明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險,並就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施工摔落之傷害,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將保險金電滙交付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北柳分會存摺節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既同時由數人代為辦理團體保險,顯見,被告辯稱係幫小包投保團體保險,原告並非受其指示,為其提供勞務,為可採信,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而僅係承攬被告之工程之承攬人,與被告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不因原告承攬被告工作期間,被告以原告為其企業社員工之名義,將原告辦理加入被告員工之團體保險,即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