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3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 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3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駕駛聯結車清運廢 棄物,於92年6月5日清晨7時50分,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 載運廢鐵一批欲前往熔鐵場,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時,為閃避一輛車號、型號均不詳之機車,失控撞上安全島而送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後受有腦震盪挫傷、額大片撕裂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陰部撕裂傷、腰挫傷等傷害,並於92年6月6日緊急縫合臉部傷口,住院至92年6月9日,嗣陸續於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英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就診,發現有右腿創傷性撕裂傷併蜂窩組織炎、右膝半月板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骨折,期間並多次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嗣於93年5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 ㈡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其他環保服務業務等,原告為被告駕駛聯結車清運廢物,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226,455元;⑵職業傷害補償費125,294元(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x70%x11個月+最低日投保薪資528 x70%x9天=125,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殘廢補償費348,480元(以最低日平均薪資528元x440日x150%=348,480元)。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啟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賠償17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 償為530,229元(即226,455+125,294+348,480-170,000=530,229)。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6月5日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載運廢鐵,係受訴外人豐鑫公司之委託,並非被告公司,而原告提出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出勤登記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且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開聯結車係訴外人乙○○所有靠行於啟元公司,依乙○○與啟元公司間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4條規定:「前開車 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啟元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際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乙○○)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可知,名義上之雇主為訴外人啟元公司,實質上僱主為乙○○;又上開車號200-GJ聯結車係原告向訴外人乙○○租借,而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該車之租金依營業所得百分之75計算,且原告須自行參加勞健保,是原告駕駛該車輛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兩造間既無訂立勞動契約或任何有關工資、休假、請假、退休金、勞工福利等事項之口頭上約定,實際上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㈡原告所提出車號200-GJ聯結車加油之統一發票僅係被告公司提出作為報稅之用,該統一發票及簽帳對帳表與兩造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無關。 ㈢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職業傷害補償;又原告所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既有投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就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費均可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況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訴外人啟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70,000元,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另兩造間縱認有僱傭關係, 原告肇事車禍時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6月5日清晨7時50分,駕駛車號200-GI聯結車載 運廢鐵一批欲前往熔鐵場,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時,為閃避一輛車號、型號均不詳之機車,失控撞上安全島而送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後受有腦震盪挫傷、額大片撕裂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陰部撕裂傷、腰挫傷等傷害,經就醫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後,於93年5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 。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用金額為226,455元。 ㈢若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月平均工資以15,840元計算,殘廢補償每日以528元計算,另對於職業傷害補償日數 為11個月又9日、殘廢補償計算日數為440日及加給百分之50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自訴外人啟元公司領得17萬元賠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執行職務中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原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殘廢補助費、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 是否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即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就本件車禍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最高法院81年台上347號判決意旨:「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若勞工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出勤登記表」影本一份,而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該出勤登記表為其所製作,而依該出勤登記表之記載,並無被告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具名簽章,且其內容僅單純載明何時至何地載運廢鐵,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兩造間有關僱傭關係或權利義務約定之內容,是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無受僱於你?如何約定?)他向我承租一輛聯結車。該車有靠行啟元公司,啟元公司有工作時會叫我們去做,若是需要載運廢鐵,原告會將請求我們載運廢鐵之公司所開的單子交回來,由我們去請款,所請的款項再與原告依約定的比例來分,也就是把向我租車的費用給付給我」、「(原告載運廢鐵有無受何人指示?)載運廢鐵的工作是啟元公司承攬下來,並聯絡司機去載,原告事發當時所使用的車子,是我靠行在啟元公司的,當時約定勞健保是要由使用車輛之本人去投保,也就是要原告自己投保」、「(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原告是寫給何人的?)是寫給我的」、「(被告公司跟原告之間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原告不是受僱於被告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該公司投保,慶展公司也無發薪資給原告」、「(有無按照切結書第1條分配租車營業所得 百分之25給原告?)有,陸續有付,但金額不記得。從他來開始說要跑車載貨,就陸續有給他錢」、「(出勤登記表內是否原告所作的工作?)這是原告提出來的證物,有無做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只依原告載貨拿回來的單子決定向何人請款,至於他承攬那些工作我們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事發時所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確係乙○○所有,靠行於啟元公司等情,有該聯結 車行車執照及乙○○與啟元公司間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啟 元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際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乙○○)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另上開車號200-GJ聯結車係原告向乙○○租借,有原告書立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依該切結書上載明:「一、雙方依營業所得以比率分配,車主(即乙○○)可淨分百分之七十五,租借人(即原告)淨得百分之二十五持分;三、租借人應參加勞健保須自行支付其一切費用,否則發生事故自行負責,與車主一概無關」,可知原告係向訴外人乙○○租用上開聯結車自行載運廢棄物,且關於其權利義務及勞健保之投保已約定由其自行投保,顯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縱有將廢棄物交由原告載運至特定地點,亦僅係單純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且該報酬交由乙○○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取得(即車主百分之75、租借人百分之25),兩造間並無一定之從屬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甚明;又兩造間既無訂立勞動契約,亦無任何有關工資、休假、請假、退休金、勞工福利等事項之約定,而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顯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2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車號200-GJ聯結車、8H-581曳引車至隆山加油站加油簽帳,並由被告公司付款予加油站,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92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3日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8H-581曳引 車至隆山加油站加油,並於簽帳單上以被告公司為加油客戶名義簽名,而由被告公司付款予加油站等情,雖有本院向山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車輛加油記帳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上開車號200-GJ聯結車為乙○○所有,並靠行於啟元公司,已如前述,另車號8H-581曳引車係森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可憑,是上開二車輛均非被告公司所有甚明,雖被告就原告駕駛該二車輛至隆山加油站加油,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然依卷附統一發票觀之,其上均記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顯見其係為利於被告公司報稅節稅之用;再者,依上開原告所簽立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其上關於租車條件亦載明「二、車主負責該車輛所有稅金車行管理費、該車加油修理保養費及投保意外責任險責任」,足見原告使用該車號200-GJ聯結車駕駛,關於加油費用自始即非原告所支出,而係由車主支出,至車主乙○○或啟元公司與第三人間約定使用該車加油費用由何人負擔,此乃另一問題,自不能憑上開加油簽帳單上載明付款客戶為被告公司,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勞僱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被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