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貞儀 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員工,民國(下同)84年4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1,288,452元,被告並出具切結書、收據為憑。依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債權人收回原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亦表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1年5月22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計1,183,49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先領取之補償金1,183,490元。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至被告參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應領取之互助金,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不得以之與其應返還原告之補償費為抵銷。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返還補償金,惟以:原告尚欠被告互助金10餘萬元,應由被告須返還之補償金中扣除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8年9月28日由原告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被告新台幣1,288,452元整。依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補償金。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及收據為憑。
㈡被告嗣又再參加勞工保險,於91年5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183,49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切結書、收據、勞工保險局91年5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16028988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各1件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另以原告尚欠被告互助金10餘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規章可知,該委員會具有獨立之管理人及財產,其財務與原告係各自獨立,又依內政部75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400625號函釋:「…查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由事業單位之業務執行人,依法不加入公會之職員代表及工會代表組成,負責保管運用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性質與民法上公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之組織,非屬所在事業之內部組織…」等語,是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之利委員會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被告以其對該福利委員會之互助金請求債權與本件應返還原告之補償金為抵銷,於法自有未合,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取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所領取之老年給付1,18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