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花蓮分公司擔任外務股長,嗣於90年6月29日退休,工作年資共18年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定伊有33個基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制定之「推展主任、股長退休及退職辦法規定」固屬相符,惟被上訴人在計算伊退休金時,卻未將「外務津貼」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內,僅將伊之基本薪資、晉等津貼及責任津貼等列入計算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330元,並核定給付伊退休金340,890元。然此「外務津貼」乃伊因保單成交而可獲得之報酬,自不應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且依伊9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給付伊之總額為447,566元,可見伊於90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74,594.33元,則伊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2,461,612元(計算式:7 4,594.33元×33基數=2,461,61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給伊2,120,722元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20,722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722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領之外務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且非經常性給與,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員職務,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嗣昇任花蓮分公司之外務股長,迄於90年6月29日因工作滿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而自請退休,其服務總年資固為18年,惟經扣除上訴人於74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自請停職28日後,工作年資共計17年11月23日。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業,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1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之前,自訂有「員工退休辦法」,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之前,核計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扣除其間上訴人於74年7月4日至74年7月31日自請停職28日),工作年資共14年8個月又24日,以15年計,依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應核給30個基數(15年×2)。至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計有3個基數,前後相加共計有33個基數(30+3=33),被上訴人並已核發退休金340,89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服務證明書、退休令、退休金明細表、外勤人事卡、員工退休辦法及工作規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所得之外務津貼,應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伊退休後,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平均工資應依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74,594.33元,被上訴人以伊每月平均工資為10,330元計算伊退休金基數,短少給付2,120,722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退休金依前述規定應採分段給付之方式,及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被上訴人70年3月9日修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計算,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退休金核計方式在87年4月1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即應依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計算。次查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退休,其服務年資,任職滿15年者,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以後,每增1年加發1個基數」、第6條則規定「所稱基數,...外勤正式幹部係指基本薪津、責任津貼、職務加給及晉等津貼之固定性薪津總額」、第7條並載明「前條所稱固定薪津總額以退休時所支領者為準...並參酌任職期間內每年度考績之總平均分數按左列標準核計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退休時,因考績不佳(丁等)其支領之基本薪津2,790元,職務加給為7,240元,晉等津貼為300元,責任津貼為0元,此有上訴人最近5年考績表、外勤人事卡所載薪津項目(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計算之固定薪津總額為2,790+7,240+300=10,330元,亦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依上開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核給上訴人30個基數(15年×2),並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以基本薪津、責任津貼、職務加給及晉等津貼合計固定性薪津總額為10,330元,並計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所得受領之退休金309, 900元(10,330 元×30=309,900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雖應依上開退休辦法計付退休金,惟其所領外務津貼應包括在工資內,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經查上開退休辦法第6條已明文規定,不論係內勤員工或外勤正式幹部均將外務津貼排除在固定性薪資總額之外,而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核給上訴人3個退休金基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經查上訴人於退休前半年平均工資以本薪、職務加給、生活津貼、晉等津貼核計為10,330元(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所得受領之退休金為:10,330×3=30,99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外務津貼應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係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領之外務津貼是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應視其性質是否為所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以定之。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所制頒「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原審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97條第3項規定:「87年3月31日(含)前到職員工退休金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按其工作年資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後1年給予2個基數,滿25年時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基數之內涵係指核准退休時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外勤員工為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基本薪、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普等津貼總額合計之月平均薪津額。87年3月31日(含)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含)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項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查所為『外務津貼』,係依保戶繳交之保費屬第1次保費或第2次以後之保費,區分為「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與收費津貼同,均係依實收保險費之百分比計算。
⒈「業務津貼」(First Year Commission,FYC)係依上訴人每月招攬新保險契約保戶所繳交第1年度保險費數額(FirstYear Premium,FYP)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算給付之。
⒉「續年度服務津貼」則係按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保戶所繳交第2年至第4年保險費數額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算給付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專招制推展主任(股長)暨聘用股長薪津支給辦法(本院卷第18頁)在卷佐證,而上訴人所領取之外務津貼,係依實收保險費之百分比計算,按月支付予上訴人,並依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取外務津貼3至4年,最長約4年,亦有上訴人外務津貼匯入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信屬實在。再者外務津貼性質上應係由客戶繳交之保費而來,而保險公司於設計商品核定保費時,已將佣金計入考量,則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係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外務津貼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前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有間,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按月受領系爭外務津貼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亦將外務津貼排除在平均工資之外。又「保險業經勞委會87年4月1日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此有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9867號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考,足見勞委會亦認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其保險從業人員有關外務津貼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其雙方訂定之,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將外務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不論適用勞基法之前後,外務津貼均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云云,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退休前6個月實際總薪資所得除以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及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為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16頁、第17頁)。然查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之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非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甚明,是上訴人以前述扣繳憑單為據,而主張外務津貼應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殊無可取。要之,上訴人得受領之退休金計340,890元(309,900+30,990=340,890),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即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