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另 行起訴者,如均繫屬同一法院,無須裁定移送,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離婚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又被告阮氏夢施於訴訟中表示,因起訴在後,性質上願為反訴原告,原告乙○ ○則為反訴被告,核其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註冊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抵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與原告同居僅十天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離家出 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至被告辯稱其 離家出走,係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生理期期間拒絕行房,遭原 告毆打成傷,心生恐懼始離家出走,並至醫院驗傷聲請本院核發以九十三年度暫 家護四七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原告於社會局安置期間,致函被告書信八則, 信內多處將婚姻當買賣,以金錢為誘餌,無兩性平等觀念之文字,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等語。除否認有強行尋歡不成而毆打被告情事外,在被告安置期間書寫 信函中提及:「老公花四十萬元娶妳到台灣,只住十天就跑掉,打破世界紀錄, 使我很沒面子,你沒良心--做人要有良心才會有錢途--老婆你只有回家才會有幸 福才有錢途,--當老婆三從四德才會有錢途」或抗告狀表明「明明是我花四十 萬元娶回來的老婆,被歹人設計騙誘指使老婆說謊抹黑誹謗,就變成夫妻分開不 能見面」「變成別人在使用」等文字,是因為當初在臺灣時,證人即婚姻仲介陳 茂智之喜洋洋企業社給原告看的對象係武氏青宣,結果到越南時才說該女子已經 結婚,但已經下聘金,所以婚姻仲介才在越南找被告嫁給原告,因為有上開情形 ,所以原告有合理的懷疑,認為在兩造分居期間,該婚姻仲介又把被告介紹給別 人,才有上開文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抵台與原告同 居,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不顧被告生理期間不便行房,強 行求歡不成而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心生恐懼始於翌日向婚姻仲介公司求援,經仲 介公司人員帶同至醫院驗傷,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0號暫時 保護令在案。且在社會局安置期間,原告致函被告書信中有「老公花四十萬元娶 妳到台灣,只住十天就跑掉,打破世界紀錄,使我很沒面子,你沒良心--做人要 有良心才會有錢途--老婆你只有回家才會有幸福才有錢途,--當老婆三從四德 才會有錢途」或抗告狀表明「明明是我花四十萬元娶回來的老婆,被歹人設計騙 誘指使老婆說謊抹黑誹謗,就變成夫妻分開不能見面」「變成別人在使用」等文 字,將婚姻當買賣,以金錢為誘餌,無兩性平等觀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原告是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毆打被告,致被告 次日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安置期間,原告書寫上開信函之文字,是否構成不堪同 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抵台與原告同居,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並至醫院驗傷,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 度暫家護字第四七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婚 姻仲介劉孟玉、陳茂智、蔡銘祐到院證述屬實(分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 四頁至第四頁、同年二月三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參照),參酌證人與兩造並無 債務糾葛或舊恨,此部分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村長證明 書乙份、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台中縣警察局協尋被告書函乙份及結婚 證書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抗辯, 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嗣經聲請本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後,經 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安置期間原告書寫「老公花四十萬元娶妳到台灣,只 住十天就跑掉,打破世界紀錄,使我很沒面子,你沒良心--做人要有良心才會有 錢途--老婆你只有回家才會有幸福才有錢途,--當老婆三從四德才會有錢途」 或抗告狀表明「明明是我花四十萬元娶回來的老婆,被歹人設計騙誘指使老婆說 謊抹黑誹謗,就變成夫妻分開不能見面」「變成別人在使用」等文字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0號暫時 保護令乙份、抗告狀乙份、原告書信八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足認為真實。 二、被告又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生理期間拒絕原告求歡,竟遭原告毆 打成傷,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檢驗傷勢之醫師蔡銘祐到院證述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屬 於三天內之新傷及四天至三星期之舊傷均有,新傷壓的時候會痛,瘀青部分壓的 時候不會痛等語,參酌證人為兩造並無夙怨或債務糾葛,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從 而原告所受左側脖子、下泌尿系統、左側胸部、左側背部等挫傷,部分係屬三天 內之新傷,依場所及時間之密切性,應認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應予審酌者, 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受傷害為「左側脖子挫傷、下泌尿系統挫傷、 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而所謂挫傷係指「表面沒有明顯流血,但是 皮膚組織下有瘀腫、疼痛的情形」「可能有外力造成瘀腫、疼痛等情形」,業 經證人即醫師蔡銘祐到院證述在卷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筆錄第三頁參照),而 其原因依原告及證人劉孟玉證述略以:被告打電話向翻譯員求救,表示原告沒 有給飯吃,且於性生活方面表現不正常,原告也毆打被告等語(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其中沒有給飯吃、性生活表現不正常為原告所否認 ,復未能舉證,難認真實。至原告毆打被告情事,如前所述,應認為真實,而 依所受傷害均為挫傷,參酌被告抗辯係因生理期拒絕行房,迄未舉證證明斯時 確於生理期期間,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而兩造係屬異國婚姻,在語言不通、 文化差異下,被告初抵台灣,難免因上開原因,致生活、觀念不合而起爭執, 此觀卷附原告書信第一、二、四、六封內,多處提及兩造係因語言不通發生誤 會,致被告受語言可通之婚姻仲介人員誘騙,而有聲請保護令之舉,致兩造分 隔兩地等文字,是以,兩造因語言不通、文化差異,於被告抵台十日內發生爭 執,在所難免,而其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暴力行為,應屬偶生爭執 。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嗣經聲請本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 後,經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安置期間原告書寫「老公花四十萬元娶妳到台 灣,只住十天就跑掉,打破世界紀錄,使我很沒面子,你沒良心--做人要有良 心才會有錢途--老婆你只有回家才會有幸福才有錢途,--當老婆三從四得才 會有錢途」或抗告狀表明「明明是我花四十萬元娶回來的老婆,被歹人設計騙 誘指使老婆說謊抹黑誹謗,就變成夫妻分開不能見面」「變成別人在使用」等 文字,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會於書信上表示「我太太別人在使用」,是 因為當初在臺灣時,證人陳茂智之婚姻仲介所給原告看的對象係武氏青宣之女 子,到越南時竟稱該女子已婚,因已在台灣下聘金,婚姻仲介才在越南找被告 嫁給原告,因有上開情形,才會認為在兩造分居期間,婚姻仲介又把被告介紹 給別人,才有上開文字等語。按證人即婚姻仲介之喜洋洋企業社陳茂智到院證 稱略以:原告當初在台灣看中之女子確為武氏青宣,但到越南之後,因該女子 不同意,才又介紹被告給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九頁參照),另證 人劉秀珠亦證述略以:當初原告到店裡時,其第一個相中的女子是武氏青萱, 當時該女子是以辦觀光名義入境的,其他想要到臺灣來相親的女子,也都以觀 光名義幫那些女子辦理入境到台。當初被告向中武氏青萱時,該女子尚未結婚 。後來是因為到越南提親,該女子之父母不同意,但是我不知道其父母為何不 同意,所以我們才再行安排兩造相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筆錄第六頁參照)等 語,相互參照以觀,顯然本件原告至婚姻仲介處所看中之女子並非被告,嗣到 越南後因原看中之女子武氏青宣不同意出嫁原告,始介紹原告,而依證人所述 ,武氏青宣既以觀光名義來台相親,本有出嫁之準備,且至原告家中看過後, 始同意與原告結婚,原告方會下聘金,進而前往越南,詎至越南後竟變卦不嫁 ,懷疑係婚姻仲介欺騙,而在越南時又馬上介紹被告與原告結婚,被告抵台十 天僅因偶生爭執離家出走,並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而協助者復為當初辦理婚 姻仲介之婚姻介紹所,而至婚姻介紹所找被告時,復為婚姻仲介者所阻撓,因 而認婚姻仲介如同武氏青宣般將被告介紹他人,始有上開文字,衡諸兩造結婚 經過,原告所為懷疑,難謂非合理懷疑。又原告其他文字部分,會提及花四十 萬元娶被告,被告抵台竟僅住十天即跑掉,要其遵守三從四德才有錢途等語, 辯稱:因兩造既為夫妻關係,非僅一般朋友,談錢並無不當等語。按原告於上 開書信中,第一封提及見安置中被告時,其氣色甚差,在家氣色則好;第四封 信中表明,看不到被告很思念,且被告在台期間,因語言不通,致早餐都吃薏 仁飯、糙米飯等較營養食物,被告無法了解原告苦心,而午餐、晚餐則吃排骨 飯或牛肉飯,希望被告身體健康,而每天忙賺錢均是要給被告,心裡有打算每 年寄二千元美金給被告之母,詎因未及十天不及表現就離家出走,皆是語言不 通害了夫妻感情;又第六封信提及,原告係大學畢業,被告係小學畢業,學歷 差異甚多,被告應惜福,有三從四從才會幸福,被告一到台灣就給三千,第六 天收回,係因發現被告有跑掉之情事,如果不跑,很多錢都給被告,而原告財 產甚多,又為網路公司老板,被告身在福中不知福等語;另於第七、八封信中 表示,被告為網路公司老板娘身分,來台十天就跑掉,打破紀錄,每天見到房 間內的東西就會想念被告,希望被告快回家,每年至少會寄美金二千元以上給 被告之母,全家人都歡迎被告返家,會永遠疼被告,希望被告回信或打電話, 不要讓原告失望,天寒較冷,要多穿幾件衣服,請被告保重身體,在兩造因保 護令分隔期間,不斷寫信給被告,信中非僅單純提到錢的事,亦提關心被告健 康,爾後如何提供娘家經濟支援,請被告珍惜網路公司老板娘身分快回家,且 賭物思人,想念、關心被告健康之情,躍然紙上,其中情緒變化甚大,然不改 其思慕關心被告之情,原告所指被告將婚姻當作買賣,以金錢為誘餌,無兩性 平等觀念,完全不知道尊重、體諒、真情相愛,對婚姻本質認知有誤等,尚難 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受傷害,係因語通不通、文化差異導 致之偶生爭執,而被告安置期間,兩造未能同住,原告書信中所表達者,非僅 金錢之事,亦提及如何回饋娘家,關心思慕被告之情,請被告珍惜兩造婚姻, 難認對婚姻本質有何認知有誤,是被告執此抗辯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難謂正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之主張及證據,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 婚。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及證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原因(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 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語言不通、文化差異等,偶生爭執 時毆打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於社會局安置期間,反 訴被告致書反訴原告,信中多次提及金錢之事,亦提及思念、關心反訴原告身體 健康及回饋娘家之事等,非僅提及金錢問題,難認反訴被告對婚姻本質認知有誤 ,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慣行毆打,而書信又難認係對他方配 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 號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語言不通、文化差 異等偶生爭執毆打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社會局安置 期間,反訴被告致書反訴原告,信中多次提及金錢之事,亦提及思念、關心反訴 原告身體健康及回饋娘家之事等,非僅提及金錢問題,難認反訴被告對婚姻本質 認知有誤,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兩造既僅共同生活十日,反訴原告即因偶生爭執 離家出走,難謂慣行毆打。而反訴被告千里迢迢至越南迎娶反訴原告,詎僅同居 十日,反訴原告即因偶生爭執離家出走,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致兩造未能 同住,反訴被告於妻子安置期間,既思念、關心反訴原告,又覺得反訴原告抵台 人生地不熟,參照其迎娶反訴原告前所看中之女子武氏青宣,既已談妥結婚,嗣 至越南後反悔不嫁,婚姻仲介馬上介紹反訴原告與之結婚,來台未及十日又離家 ,因而懷疑婚姻仲介公司幕後操控,迫使夫妻分隔兩地,因而於書信中,除表明 關心反訴原告健康外,復勸反訴原告不要因語言不通,而聽信婚姻仲介之言,要 尊守三從四德,珍惜身為網路公司老板娘身分,早日返家等情,任何人處於兩造 同一地位,兩造婚姻一波三折,抵台未幾,太太即離家出走,所為懷疑反訴原告 「變成別人在使用」「我花四十萬元娶妳(反訴原告)到台灣,只住十天就跑掉 ,打破世界紀錄,使我很沒面子,你沒良心--做人要有良心才會有錢途--老婆你 只有回家才會有幸福才有錢途,--當老婆三從四德才會有錢途」或抗告狀表明 「明明是我花四十萬元娶回來的老婆,被歹人設計騙誘指使老婆說謊抹黑誹謗, 就變成夫妻分開不能見面」等文字,參照信內其餘思念、關心反訴原告,及表達 兩造係因語言不通導致誤會、勸反訴原告珍惜夫妻之情等,足認係屬愛恨交加下 所為一時情緒發抒,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反訴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