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4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凌晨一時,工作地點離家約十分鐘車程,然被告經常於凌晨三、四時始返家,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因被告工作晚歸而將被告趕出家門,嗣原告雖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返家,然被告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咖啡館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凌晨一時,工作地點離家約十分鐘車程,由於咖啡館剛開業,且其擔任組長,老闆要求增加排班、洗碗及其他收尾工作,而這些工作都是下班時間始能處理,遂於凌晨五、六點始能返家;先前原告數次將其趕出家門,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因工作問題,原告竟徒手毆打其頭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因其工作晚歸而將其趕出門,其遂離家迄今;不願意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凌晨一時,工作地點離家約十分鐘車程,然被告經常於凌晨三、四時始返家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由於咖啡館剛開業,且因其擔任組長,老闆會要求增加排班、洗碗及其他收尾之工作,這些工作都是下班時間始能處理,遂至凌晨五、六時始能返家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胞妹徐偉婷到庭證述稱:「我與被告在同一家咖啡館工作,我是上早班的,被告是上中班的,我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每班都有組長及副組長。組長是管理員工及處理客人臨時狀況。由於咖啡館剛開業,所以連我都上到晚上八點才下班,我們除了上班時間的工作外,下班後還要向組長交接工作,包括清潔、帳務等工作,如果員工沒有處理完畢,則是要由組長來處理」(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證人即被告同事賴泓維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我是擔任風尚咖啡的副組長。前陣子被告會晚點下班,但最近比較正常,目前除了星期六、日外,被告可以正常下班,如果被告要處理事情的話,約會晚一、二個小時。我們的咖啡店是在今年五、六月開幕,開幕時我們都會忙到凌晨五、六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證人徐偉婷、賴泓維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衡之上情,可認被告主張因工作因素而晚歸乙情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其因被告工作晚歸而將被告趕出家門,嗣其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返家,然被告迄今未歸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情事雖不爭執,惟抗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原告因其工作問題而徒手毆打其頭部,且先前原告亦將其逐出家門數次,其不願意返家云云,而原告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毆打被告乙情並不否認,惟主張並未打傷被告,而被告對於是是否因受有傷害?其程度如何?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衡之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如遇有意見相左或爭執時,實應理性溝通討論,縱令一方於爭執中致他方受有微傷,亦應係偶發性事件,而非他方蓄意所為。復被告因工作因素而晚歸,難免影響夫妻日常生活作息、子女照顧等,原告因此說將被告趕出門,亦應僅屬夫妻爭吵後之一時氣話,並非將被告永遠逐出家門之意甚為灼然,實難僅以夫妻吵架後一時之氣話即遽推論原告有將被告逐出家門而拒與其同居之意;再者,被告離家之後尚持有原告家中鑰匙,如原告有將被告趕出家門之意,應趁被告離家後更換家中鎖頭,使被告永無返家之機會始為合理;然原告並未於被告離家後即將鎖頭更換,被告仍處於隨時可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狀況。綜上所述,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旨,夫妻間若有爭執或誤會應理性溝通及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與原告爭吵即離家,客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