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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九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樓之1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因欲與其他女子結婚致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結婚,詎被告因欲另與其他女子結婚致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居迄今,被告現亦因案在監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監獄在監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施杏兒到庭結證屬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因欲另與其他女子結婚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原告。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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