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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五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之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三四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即在外與女人同居,原告於八十六年遷至台中市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四之四號五樓現址居住而分居迄今,且兩造女兒出嫁相關事情亦均由該名女子出面處理,原告原盼被告回心轉意,迄今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如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八十四年間起即與女子同居至今,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伊確實自八十四年起在外有其他女子,但伊偶會與該女子同住,也偶會回家與母親同住,但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三日結婚及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在外與女子同居致兩造於八十六年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三日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即在外與女子同居迄今,兩造亦自八十六年起分居至今,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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