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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法代甲○○所給之契約書是在四月三十日因配合其開立營業發票另簽的,其以此為證物,上訴人不服;原審謂鍾嘉祥未於言詞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實二月二十日是上訴人與何朝鏞洽租賃模板材料,有陳樹念為證,且上訴人係法定代理人兼業務負責人,難道不能代表鍾嘉祥?原審以此作為判決理由之一,上訴人有所不服;租賃模板材料之合約書上,雖未將細節詳錄於上,但是大家私下共同約定,就不能當證據嗎?且有證人陳樹念、詹富吉為證,上訴人即為不服;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陳樹念、詹富吉、劉鴻明、凌傳喜等人,原審均為傳訊到場就認為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即為不服;上訴人要求原審調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解電話錄音、九十三年中秋節前後之通聯紀錄,原審未予調出查實即將之判決,上訴人即有不服;況司法是人民之保護者,對於可能影響到人民之切身關係問題,即不能草率為之,且甲○○所提供之第三者又是不實,可知甲○○已觸法,原審不予追究,即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即有未服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官 涂秀玲~B法官 呂明坤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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