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維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所提出之出貨簽認單內客戶名稱之所以記載「翁財記便利」之原因,以及其提出之進貨單上雖記載「維駿企業商行」皆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但該進貨單乃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貨品之證明,且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又上訴人送貨地點雖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不符,但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台中縣政府所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即應視同自認,惟原審竟以本人未就兩造間購貨事實舉證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