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林克樑即品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紹衍 律師 被 告 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與被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銘公司)於民國92年間,共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開發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第39─10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2年5月15日與被告傑寶公司簽訂「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款分兩次給付,付款時程及方式如左:一、正式施工之日起六個月(180工作天)付第一次,以實際完成之工程款成本給付依實作實算工程款。二、其餘利潤由正式施工之日起十個月內(300工作天:)全部給付(但必須經甲方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聯外道路、社區公園、公共停車場、排水系統、灌溉系統等相關公共設施,依上開約定,被告傑寶公司應於正式施工之日起六個月內為第一次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被告和銘公司係就開發業務及工程發包等相關業務,授權被告傑寶公司總經理游家章全權代為執行推動,被告和銘公司應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傑寶公司則以:其固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因原告不符合承包資格,該契約作廢,在同一天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原告改列為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中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承包,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且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自92年5月15日起開始承作系爭工程,惟㈠排水系統缺失包括:1工程品質粗糙:如牆面不平整、偷工減料、板模未拆,將導致漏水;2雜物未清:排水溝內模板、雜物、石頭未清,影響排水;3漏未施作:社區排水系統靠近住宅區之單側溝牆頂端未依圖說灌築圓弧狀;4設計錯誤:排水溝未依圖面銜接至外側灌溉溝,導致無法排水。㈡灌溉系統缺失包括:1工程品質粗糙:「灌溉溝截角」未處理完成、未施作混凝土溝蓋、施作錯誤部分尚未拆除;「灌溉溝內及溝面」施工品質粗糙、路面高低不平;2設計錯誤: ①厚度不當:混凝土水溝厚度施作錯誤,本應施作十五公分卻施作四十公分,導致斷面過小影響排水;②位置錯誤:該灌溉溝位置施作錯誤,應設於基地邊界,致縮減道路使用面積;3雜物未清:灌溉溝砂石未清,影響灌溉用途;4漏未施作:灌溉溝尚未施作混凝士溝蓋,影響行路安全。㈢道路缺失包括:1未施作道路截角;2道路截角處或貫穿道路部分道路過高;3人事步道施工品質粗糙、未預留植樹坑;4未鋪設柏油且路面嚴重傾斜:影響行車安全;㈣社區公園、公共停車場等幾未施作,毫無使用可能。迭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未依照設計圖施工,亦未隨時清除廢棄物,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5條、第18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復費用0000000元 。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灌溉溝渠系統及部分社區排水系統必須於開工後九十工作天完成,則原告自92年5月15日起開始承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2年8月15日前完成灌溉及排水系統,惟原告迄今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扣除工程總價2100萬元之千分之一,則每天可扣除之價額為21000元,原告遲延天數自92年8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共計795天,得扣除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銘公司則以:沒有見過系爭契約,亦沒有授權被告傑寶公司協商研議系爭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部分,原告原起訴150萬元,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後,於96年5月22日具狀擴張工程款為0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5日與被告傑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傑寶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傑寶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和銘公司依約應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告傑寶公司主張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中興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年5月15日與訴外人中興公司所簽定之「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其首頁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業主: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中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末頁原告並為訴外人中興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較,工程施工地點、工程施工範圍、工程期限俱屬相同。而中新公司92年8月6日中新字第八0六之二號以被告傑寶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開發案』,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相關條文規定,自本工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工日期起按每月之週休二日端午節等國定假日,共計二十五天不計工期,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完工日期,函請查照核復。」、中新公司92年8月6日中新字第八0六之三號以被告傑寶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開發案』,有關工程契約工程項目範圍內之灌溉溝渠系統部分,本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施工完成,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程序,儘速派員驗收簽認結果,以利本公司申請估驗維護本公司權益,請查照。」、中新公司92年9月26日中新字第八0六之三號以被告傑寶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主旨明載:「本公司承攬 貴公司【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開發案』有關本公司向貴公司承包之工程:系統排水系統、社區道路、社區公園、公共停車場等工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懇請 貴公司派員驗收,請查照。」。訴外人中新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4630號通知被告傑寶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明載:「本公司所承攬貴公司開發興建之九二一震災自用住宅社『丁台大鎮』之公共設施工程乙案,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並接受貴公司驗收完成無訛,為此本公司特希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迅訂會帳期日與本公司進行會帳,並給付就該案本公司依法應得之工程款」。又被告傑寶公司所提出之92年12月30日九二一震災災戶自用住宅社區「丁台大鎮」公共設施工程勘驗表末,訴外人中新公司係於承攬單位欄內簽名,原告則於連帶保證人欄內,顯見與被告傑寶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訴外人中興公司,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此觀原告所提之中新公司切結書第二點所載:「立書人(即中新公司)同意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寶公司間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林克樑,立書人絕無異議」,訴外人中興公司若非被告之承攬人,豈有權指定將工程款給付與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傑寶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和銘公司應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與被告傑寶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訴外人中興公司,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