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一 訴訟代理人 丙○○ 三號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假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工程總價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詎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即陸續鳩工施作,就工程施工項目先後完成組立式臨時房屋、施工圍籬、工程告示牌、施工用臨時廁所、施工大門、及施工期間所追加之組合房屋工程隔間花板門、鋁門防溢座及二樘大門等,工程施工實作項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於驗收後負有給付本件工程款,即每期請款金額以該期實作數量之百分之九十,本件實作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即二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其中臨時房屋及流動廁所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其餘部分迭請被告驗收而未果,屢經催討,經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必須經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予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始依原告承攬工程比例,核撥工程款予原告,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成驗收,被告依約尚無需給付原告,惟查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時即已發生,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予被告之時,乃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據聞被告將與其上游廠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將另由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惟原告目前僅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若被告退出系爭工程,原告向其請求承攬報酬恐有困難,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必須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始依原告承攬工程比例,核撥工程款予原告。本件工程款因定作人尚未完成驗收,而未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依約尚無需給付原告。對於原告有依約進場施工之事實不爭執。至於被告與定作人之承攬契約有無其他人接手,應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工程合約書、銷貨單、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施工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系爭工程款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詎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即陸續鳩工施作,就工程施工項目先後完成組立式臨時房屋、施工圍籬、工程告示牌、施工用臨時廁所、施工大門、及施工期間所追加之組合房屋工程隔間花板門、鋁門防溢座及二樘大門等,工程施工實作項目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於驗收後負有給付本件工程款,即每期請款金額以該期實作數量之百分之九十,本件實作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即二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必須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始依原告承攬工程比例,核撥工程款予原告。本件工程款因定作人尚未完成驗收,而未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被告依約尚無需給付原告等語明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係載明:「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入甲方(即被告)帳戶後,依乙方承攬工程比例,立即核撥予乙方(即原告)。」,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約定,必須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始須依原告承攬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本件工程款因定作人尚未完成驗收,而未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約即尚無須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之主張,顯與兩造約定給付要件未符,應不可採。 三、至原告雖繼主張:據聞被告將與其上游廠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將另由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惟原告目前僅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若被告退出系爭工程,原告向其請求承攬報酬恐有困難,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此抗辯稱:如果被告收到業主的款項,被告一定會依約付款給原告,至於被告與上游業主之承攬契約有無其他人接手,應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等語甚詳,即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時即已發生,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予被告之時,乃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等語明確。則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而言,於原告承攬工作完成時即已確定發生,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與被告將來是否退出系爭工程當無關涉,又定作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倘依約撥款予被告,被告即可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屆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當無困難可言。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舉證顯有未足,則其主張就系爭工程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顯與首開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未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