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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4號

原告
利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九十三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第二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工程總價暫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十條約定,如有增減,按實做數量計算,雙方約定⒈「直接工作費」包括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剩餘土石方處理(包括運費及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機具調度搬運費、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等,另須給付⒉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營造綜合保險費、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各項費用百分之十計算)、⒌包商營業稅(按上述各項費用百分之五計算),另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其中運費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土資場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五十元,合計一百九十四元。嗣因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多次豪雨災害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約定,指示原告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未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土石處理場堆置處理而係就近堆置,則有關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中「土資場處理費」每立方公尺五十元部分不予計價。至「運費」部分,因被告所指示之運送地點均在十二公里之範圍內,原告完成工作後,經被告清點確認共載運九六九○七立方公尺,依運費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計算,並加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包商營業稅百分之五,原告可請求之運費為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96907×144×(1+10%+5%)=00000000),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並經查驗通過,詎被告僅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等直接工作費用,而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部分,則以原告載運坍方土石違反約定不得外運為由,而認不屬於原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應屬新增工程而拒絕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多次豪雨災害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約定,指示原告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未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土石處理場堆置處理而係就近堆置,故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原告依被告指示未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土石處理場堆置處理而係就近堆置,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整個載運數量被告均亦已估算完成,可見被告有指示。又將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外面的土石場才會開三聯單,本件係在原地點依被告指示就近堆置,故無三聯單,清坍數量經被告清點確認共載運九六九○七立方公尺。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火炎山自然保護區在兩造簽約前就存在,並非事後才變為自然保護區,而變更施工預算,依證人乙○○證詞是在原告完成工作後,由被告單方編列新增土石方搬運項目,故被告主張情事變更顯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項,其工程內容係指原告將清坍後之剩餘土石方,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款約定,由原告外運至工區外之原告自尋之土資場堆置,惟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所清坍之剩餘土石應堆置地點,而原告迄今未載運至其自擇之土資場,是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一四○縣道搶修工程,顯未履約完成。本件一四○縣道所清坍之剩餘土石方,並非經戡定得為餘土交換利用之土石方,故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運送或堆置地點,而原告將清坍後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一四○縣道坍方中心點附近,要屬渠自身施作系爭程之工法調配問題,原告所稱因一四○縣道屬火炎山自然保護區土石不得外運,被告因之指示剩餘土石方載運地點,顯與事實未符,要難採據。又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之三款約定,有關剩餘土石方載運及數量之認定,悉依原告所提送『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証三聯單』之記載為憑,本件原告施作一四○縣道清坍工程,經被告查驗,清坍數量有九六九○七立方公尺,惟迄今未見原告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証三聯單,自無從依約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倘認本件原告履約完成,惟系爭工程部分位於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法土石不得外運,於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而編列新增項目即土石搬運費以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計算,為系爭契約之變更,是本件應屬因法令限制致生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主張情事變更,主張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九十三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第二次)」契約,委由原告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㈡兩造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其中運費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四元、土資場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五十元,合計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完成工作後,經被告清點確認共載運九六九○七立方公尺。

㈢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並經查驗通過。

㈣系爭工程之工區係屬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法土石不得外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九十三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第二次)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單價分析表(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利碩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碩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工苗字第○九三○○○九五○二號函、精省前台灣省公路局編印之台灣省公路局法令輯要,工程類下第一三三七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二工養字第九一六二八七三號函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參考單價)、利碩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三)利碩字第一一二四之一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九十三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第二次)一四○線施工部分查驗數量表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工養字第○九四○○一一七四○號函、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及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九六九○七立方公尺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究屬上述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抑或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㈡被告究否曾指示原告將一四○縣道清坍後剩餘土石堆置於工區附近?㈢原告究否有載運之事實?倘有載運,其數量為何?㈣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主張情事變更,聲請法院為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卷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再觀諸卷附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標單〉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工程內容包括:⒈直接工作費、⒉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營造綜合保險費、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10%計算)、⒌包商營業稅(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5%計算)。而上開⒈直接工作費又包括:⑴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⑵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⑶剩餘土石方處理、⑷機具調度搬運費、⑸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又所謂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又包括:①運費及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在內。而依原告投標時之標單(單價分析表)填載每立方米之「運費」為一百四十四元;「土資場處理費」則為五十元,合計一百九十四元。是原告就本件工程中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得標單價為一百九十四元,並經兩造將前述得標單價採為合約之內容。由此可見原告承攬本件搶修工程,各種工作項目有其獨立之計價標準,其中運費雖列於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但仍與同項之⒈⑶②之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各別計價,原告將清除之土石方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雖無須另送至土資場或作土地改良處理,「載運」仍應屬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之一部分。

三、又本件被告關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係以十二公里作為編列預算之標準,於工程得標後,不論實際載運之距離如何,均按所得標之單價計算報酬,是本件被告指定載運之距離雖僅於火炎山區內就近堆放而已,仍應按得標之單價即每立方米一百四十四元計算,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至於卷附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約定,應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制定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係針對所清除之坍方土石有遠運、處理之必要所作規定,尚無因此推論如無須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制定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即不屬於原搶修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又系爭契約關於所清除之土石坍方處理方式,計有下列可能方式:⒈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制定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並按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⒉載運至經核准之處所為土地改良使用,⒊依照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使用而無須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⒋載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而無須依原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不論原告依上開何種方式將坍方土石清除載運處理,均屬執行系爭契約既有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曾指示原告將一四○縣道清坍後剩餘土石堆置於工區附近,且以原告未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証三聯單憑以證明渠確有載運及載運數量,據此,被告因認為原告並無載運事實,其數量亦不明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未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土石處理場堆置處理而係就近堆置,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整個載運數量被告均亦已估算完成,可見被告有指示。又將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外面的土石場才會開三聯單,本件係在原地點依被告指示就近堆置,故無三聯單,清坍數量經被告清點確認共載運九六九○七立方公尺等語甚詳,而據原告所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該檢查表(即當庭提示之卷附被告工程施工分期檢查表)有經過我審核,其中機械清除坍土石方總計九六九○七立方公尺,均經我核算無誤。系爭工程位於火炎山自然生態保護區內,其土石不能外運,所以我有指示原告將系爭土石就近堆放。在現場我們有看到原告使用卡車及拖車等搬運土石。」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三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第二次)一四○線施工部分查驗數量表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五、被告雖繼抗辯稱系爭工程部分位於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法土石不得外運,於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次變更施工預算,而編列新增項目即土石搬運費以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計算,為系爭契約之變更,是本件應屬因法令限制致生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主張情事變更,主張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情事變更是契約成立後發生的客觀情事之變更始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經查系爭契約標地所在之火炎山自然保護區是在兩造訂約前就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非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有客觀情事之變更,是以本件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據卷附上述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每次復建前,應由兩造派員實地會測,議訂工作項目及數量後開始施工。而本件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多次豪雨災害而發生嚴重坍方,被告於兩造共同會測、議訂工作項目時,被告並未說明本件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即指示原告依上述合約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始爭執載運土石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其有失誠信者恐係被告自己、而非原告,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依被告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九六九○七立方公尺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應屬於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計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96907×144×(1+10%+5%)=00000000),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並經查驗通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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