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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碧雀羅智文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共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五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作之數量、金額並無爭執,應視同自認,毋庸舉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工作已否完成,非無爭執,此觀原審判決第二項被上訴人之抗辯部分即明,且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承攬工作確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此外,上訴人即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上訴人上訴狀中關於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亦難謂上訴人已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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