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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7號

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7號

原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鎂仕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26號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243409號「可當自行車警示燈之手電筒改良」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公開銷售與系爭專利結構特徵相同之自行車手電筒產品 (下稱訟爭產品),原告初步估計損害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6號字體,於工商時報頭版以8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登載1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生產之訟爭產品並不侵害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不問其是否與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相同,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則原告以訟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另訟爭產品為被告所生產,該產品並未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訟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訟爭產品倘僅具有與系爭專利附屬項相同之技術特徵,是否可能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若是,訟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範圍?經查:

㈠首按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新型專利之附屬項,雖因與特定獨立項包含之技術特徵有部分相同,因而依附於該獨立項下,惟其仍有與所依附之獨立項相異之技術特徵,否則若附屬項與所依附之獨立項使用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即無區分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實益。是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如與該專利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相同,縱該物品未使用新型專利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仍然構成對於新型專利之侵害。準此,被告生產之訟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範圍,惟該產品若使用系爭專利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仍屬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抗辯:訟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同,即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3種理論:

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⒉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照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㈢本院於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選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將原告於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經被告確認為其所生產之訟爭產品即自行車手電筒,送交該機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關於兩造所爭執之訟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附屬項部分之鑑定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要點: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一種可當自行車警示燈之手電筒改良,其中,燈本體裝置在夾扣上部承置座上,該承置座係以相對燈本體造形之框邊襯托在燈本體底外部,且該框邊上部,係朝內垂直的形成掛扣部,由燈本體相對該掛扣部形成掛扣槽,俾承置座框邊掛扣部嵌入燈本體掛扣槽內,可僅須以承置座底面彈片上之卡扣卡合在燈本體凹槽內,即可更穩固的將燈本體組裝固定在夾扣上者。其技術特徵要點如下:

⑴罩蓋鎖固在燈本體前外緣鎖合部上,將燈頭座密封,並使燈頭座與燈本體內之電源組件形成串聯電源導通。

⑵配合一夾鎖在自行車車管上之夾扣,將燈本體安裝在自行車上。

⑶燈本體鎖合部上,乃沿筒口外緣,平均(角度)的凸設有多數個鎖合卡塊,該每一鎖合卡塊之內面,乃形成為由外向內傾斜之小曲凹弧面,並且,燈本體外側身部預定處,則開設有一小形凹槽、及相對於承置座掛扣部處形成有掛扣槽。

⑷光罩蓋內緣相對每一鎖合卡塊,乃對應的形成有和同數目的L形卡合槽,該卡合槽之內面,乃相對鎖合卡塊內斜之小曲凹弧面,亦形成為對應的內斜小彎曲弧面。

⑸當鎖合卡塊嵌入卡合槽後轉動光罩蓋時,藉由鎖合卡塊內斜之小曲凹弧面與卡合槽內斜小彎曲弧面間斜線曲面之接觸配合,可使光罩蓋形成向燈本體鎖合部內方向,產生迫擠定位及固定的鎖合作用,並在光罩蓋反方向小角度旋轉時,即可由卡合槽內斜小彎曲弧面退出與鎖合卡塊間之限定,能快速的將光罩蓋打開。

⑹夾扣上部係設有承置座,該承置座相對燈本體造形形成有框邊(片),且該框邊上部,係朝內垂直的形成掛扣部,又承置座底面具一彈片卡扣。

⑺在承置座框邊掛扣部嵌入燈本體掛扣槽內,可僅須以承置座底面彈片上之卡扣卡合在燈本體凹槽內,即可更穩固的將燈本體組裝固定在夾扣上,並僅須壓按彈片讓卡扣退出凹槽,即可從夾扣承置座上解下燈本體者。

⒉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訟爭產品之燈本體凸設有2平行之定位導軌、夾扣之承置座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訟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⒊依均等論分析結果如下:因訟爭產品之⑴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之定位導軌結構及⑵夾扣之承置座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故必須針對此2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

⑴訟爭產品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之2平行定位導軌與系爭專利於外側身部凹設之掛扣槽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系爭專利用於燈本體外側身部以凹設溝槽(掛扣槽)供承置座之框邊掛扣部嵌入,使燈本體得被承置座之框邊襯托,且燈本體在脫離承置座後,亦不影響握取之平順握感方式。與訟爭產品利用於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有2平行之定位導軌,且此2導軌之內側向凹設有導溝,以供承置座之2側邊緣嵌入,使燈本體得被承置座襯托方式,因訟爭產品利用於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定位導軌之方式,與系爭專利於燈本體外側身部凹設溝槽以利握持方式實質不同,且從專利公告275861號圖示中早已揭露「於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有平行之定位導軌」之技術,故此部份技術手段分析,上述鑑定機關認為兩者不相同。B.功能分析:系爭專利利用燈本體外側身部凹設溝槽 (掛扣槽),具有供嵌設及提供平順握持感之功能,此與訟爭產品利用於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之定位導軌上設導溝,具供嵌設之功能。因訟爭產品不具平順握持之功能,故此部份之功能分析,上述鑑定機關認為兩者不相同。C.達到結果分析:系爭專利利用燈本體外側身部凹設溝槽 (掛扣槽),達到將燈本體得嵌設於承置座掛扣部上,且在燈本體脫離承置座當手電筒使用時亦可達到不破壞原有之平順握持感之結果,此與訟爭產品利用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定位導軌上之導溝,達到將燈本體得嵌設於承置座上之結果,因訟爭產品定位導軌係凸設於燈本體外側身部,故其在燈本體脫離承置座當手電筒使用時,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不破壞原有之平順握持感之結果,故此部份之結果,鑑定機關亦認為兩者不相同。小結: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結果分析,因訟爭產品燈本體外側身部凸設之定位導軌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平順握持感之結果,故此部份鑑定機關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⑵訟爭產品承置座與系爭專利之承置座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系爭專利承置座利用相對燈本體造形之框邊,在該框邊上部朝內垂直的形成有掛扣部,以嵌入燈本體之掛扣槽襯托燈本體方式。此與訟爭產品利用承置座兩側緣相對燈本體定位導軌之導溝可滑設嵌入,承置燈本體方式,因訟爭產品承置座利用之方式中不具框邊嵌入托襯之型式,且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號(200l年10月10日公告)中早已揭露「以相對燈本體造形之框邊,襯托燈本體」之技術,故此部份技術手段分析,鑑定機關認為兩者不相同。B.功能分析:系爭專利利用承置座相對燈本體造形形成之框邊具托襯之功能,而在該框邊上部朝內垂直的形成有掛扣部具夾扣之功能。此與訟爭產品承置座具嵌置之功能。因訟爭產品利用之功能中不具夾扣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不相同,故此部份之功能分析,鑑定機關認為兩者不相同。C.達到結果分析:系爭專利因承置座具有托襯、夾扣燈本體之功能,達到讓燈本體上不須凸設任何之定位座體,而被穩固包覆夾扣在承置座上之結果,此與訟爭產品承置座具嵌置之功能,達到讓燈本體定位於承置座上之結果,因訟爭產品承置座無法達到穩固包覆夾扣燈本體之結果,且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號(200l年l0月l0日公告)中已揭露「燈本體被襯托在承置座上」之技術,故此部份之結果,鑑定中心亦認為兩者不相同。小結: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結果分析,因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呈不相同,故此部份鑑定機關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⒋鑑定結論:經鑑定機關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訟爭產品於燈本體及承置座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故認定訟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⒌被告於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述鑑定結果無意見,原告於同日請求本院再給予2星期以對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然迄至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意見,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司法院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之一所作成,且其鑑定方式亦依循前述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應具備相當之可信性,認上述認定訟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生產之訟爭產品,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43409號「可當自行車警示燈之手電筒改良」之系爭專利,則原告以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由被告支出費用,在工商時報頭版以6號字體,及8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將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1日,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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