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著作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明知其所代理美商Ath-ena Controls Inc.公司(以下簡稱ATHENA公司)所生產之「熱澆道溫度控制器」,其機板(即IC板)由外觀即可辨識,與原告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機板(即IC板)迥然不同,竟仍故意以原告明知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為仿冒上開ATHENA公司之產品,意圖不法利益而販售,侵害ATHENA公司之前述溫度控制器電路板上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板上之電路圖著作權及其代理權,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而於92年7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92年9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計假扣押原告所有放電加工機一組、研磨機三台、控制面版MCS-15一台及車床LG-000-0000台等物品,致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而該事件旋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後,經被告向本院起訴,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駁回確定在案。 (二)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兩造溫度控制器IC機板圖片觀之,二者外觀顯不相同,且所示債務人之IC機板,亦非原告所販售及遭受假扣押之IC機板,此由⑴二者文字註記不同;⑵二者保險絲排列不同;⑶二者印刷電路板排列不同;⑷所示債務人之機板圖片並無電阻設置;⑸所示債務人之IC機板圖片並無變壓器;⑹所示債務人之IC機板圖片少3個電容器;⑺原告所售之IC機板並無圖片 所示T3註記部分…等足認。又前述假扣押事件所示債務人IC機板圖片,與被告92年7、8月間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裁定所附具之債務人IC機板圖片係屬同一圖片,但當時原告與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溫度控制器之交易往來,二者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IC機板亦不相同。再被告對前述情節,及其所代理之美商ATHENA公司是否具熱澆道溫度控制器之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該著作權是否存在?其原始碼、目的碼、機械碼及電路圖等著作內容為何?是否受美國或他國著作權保證?是否仍在保護期間等,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均未查證取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率爾張冠李戴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致侵害原告名(商)譽權,顯有不思公平交易,而利用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程序,打擊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於92年9月2日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前往原告公司執行假押扣原告所有放電加工機等物品時,左鄰右舍及附近商家均前來圍觀,已嚴重傷害原告名(商)譽,復於92年10月初,以原告侵害其代理溫度控制器產品之著作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上開原告所販售之溫度控制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假扣押及被訴損害賠償之情事均被傳開於業界,致原告名(商)譽受有損害,有關溫度控制器部分之營業額,由92年3月至同年8月份之總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46,571元,銳減至92年9月至93年1月份之總營業額318,180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同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雙版)報頭下方二個單位(14公分× 15公分)登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因原告所銷售之熱澆道溫度控制器,與被告代理美商ATHENA公司所生產之溫度控制器極為近似,經被告測試後,發現二者之電腦程式有相容情形,顯為抄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被告為求謹慎,並以電話向原告查證,確認原告知悉其所銷售之產品有抄襲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為避免原告繼續再行銷售侵害被告 代理權益以及美商ATHENA公司之著作權,方提起前述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之機器及溫度控制器面板,並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於假扣押查封後,並未對外散佈有關原告銷售仿冒產品之情事。被告提起之訴訟,雖經法院以原告係向訴外人皆勝企業社購買,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但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既未對外散佈,自無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故意、過失: ⒈被告於訴外人仲品公司購得原告產品後,經以電話向原告查詢,原告公司人員亦表示:「…原則上是我們那個電子廠他們抄那架沒有錯…」。被告是於再三查證後,始對原告為假扣押,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4月7日開庭審理時,證人乙○○(即皆勝止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證述:「經提示之溫度控制器,是皆勝企業社賣給被告公司的。這東西不是仿冒品,一個賣二千五百元(不含稅)…。」「這個溫度控制器如果是進口的相同類似的東西,一個大概五千元,在設計的時候,所有品牌的東西我都有參考,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設計的東西有參考原告的東西…。」證人乙○○雖謂「參考」,實際上卻是不折不扣之抄襲仿冒行為。且證人乙○○雖表示告知原告,然依被告查證電話之譯文可知,原告確實明知皆勝企業社有抄襲仿冒。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非無中生有,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又假扣押程序屬於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被告是經查證後始提出假扣押,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以其代理為美商Athena Controls Inc.經銷之熱澆道溫度控器產品遭原告仿冒為由,於92年7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92年9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計扣押1.放電加工機一組;2.研磨機三台;3.控制面版MCS-15一台;4. 車 床LG-000-0000台等物品,並交由原告公司經理陳群智 保管。 (二)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後,於9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被告1,500,000元(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9號),經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嗣被告該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而請求登報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而請求登報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所附債務人之IC機板及控制器面版,及被告另案對訴外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所附債務人之IC機板(按前述二IC機板相同),是由訴外人乙○○經營之皆勝企業社生產製造;而皆勝企業社生產製造之溫度控制器,也有販賣給原告再為轉賣,業經訴外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外,訴外人乙○○證述其於90年至92年間共生產製造過二種機板,賣給原告之機板是修正過之機板,並非前述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所示機板,後生產的機板有經過改良,兩者IC晶片不可能相同,但前後設計生產的溫度控制器名稱都叫MCS-15等語(以上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訴外人乙○○證稱其賣給原告之IC機板,並非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所提出之機板;而原告也具狀說明二者間之差異點,此雖然可據以認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機板,與原告主張其現在販賣之機板並不相同。但查: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附具訴外人仲品公司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溫 度控制面版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所提出之IC機板是購自原告公司。又被告於92年9月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亦扣押有控制面版一台,其型號為MCS-15。參以訴外人乙○○證述其前後設計生產之溫度控制器名稱都叫MCS-15,故該遭假扣押執行之控制面版,亦有可能為皆勝企業社先前生產設計之溫度控制器。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既已提出溫度控制器係購自原告公司之證明,及執行假扣押時扣有型號為MCS-15之溫度控制器,而該型號之溫度控制器,不論為原始型或改良型,其貨源均來自皆勝企業社等情事,認為被告應無故意或有過失以不實事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藉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法院是以訴外人乙○○證稱未向原告(即該案件之被告)說過其設計生產之溫度控制器有參考被告(即該案件之原告)所代理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難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主觀責任要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其對原告所販賣之溫度控制器,是否確為仿冒被告所代理美商ATHENA公司之產品,則未再予論究,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損害賠賠事件中,雖然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責任要件存在而受敗訴判決,但其既非以不實事證提起訴訟,尚不得以被告受敗訴之結果,推論其自始即故意或有過失藉興訟手段損害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認為其受讓美商ATHENA公司之著作權及取得之代理權受侵害,依循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及起訴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乃屬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被告於行使該訴訟權之過程中,除非將其相關救濟程序不當地工具化,否則原告對於此過程中所產生時間、金錢之耗費,同業或鄰人間之議論等,均有容忍之義務。同理,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亦然。而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日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除依法踐履相關強制執行及訴訟之程序外,並未有對外散佈原告仿冒被告所代理產品之情事,由此益徵被告並無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訴訟而藉以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意。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尚非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登報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附表: 茲因美商ATHENA CONTROLS,INC.公司「熱澆道溫度控制器」著作權及本公司代理權受侵害事件,經本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意假扣押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放電加工機、研磨機、控制面版及車床等動產,造成該公司名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特此為道歉啟事之聲明,以週知同業。 聲 明 人: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