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42號
- 原告
-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KEDA PHARMACEUTI
- 原告
- CAL COMPA
- 原告
- OS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OS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師
- 被告
-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基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中國醫樂學院附設醫院為臨床實驗原告具有發明專利之藥品,而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侵權行為地)規定具有管轄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原告前亦以上開事由(即臨床實驗)為由聲請假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有關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影本2 份可佐。是以,中國醫樂學院附設醫院並非侵權行為地甚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主事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縣新竹工業園區○○○路1號,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