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5號
- 原告
-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二二五四00號「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專利之物品。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225400號「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6月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被告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0年4月間起,在被告生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456號之總公司營業所及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工廠內,故意仿製侵害系爭專利之保溫湯筒產品,並在公開市場販售,以「金馬牌保溫筒」為名流通。原告雖曾於94年4月20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96號執行事件,於94年8月16日至被告生旺公司上述營業處所及工廠,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侵害系爭專利物品。被告上述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之專利權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專利法(以下未特別註明「修正前」者,即指於上述日期修正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旺公司賠償依附表所示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數量717件,乘以原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單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之損害額,合計860,400元(計算式:717X 1,200=864,000),另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因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鈞院依被告生旺公司侵害情節,酌定依上述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即2,581,200元(計算式:864,000X3=2,581,200);再者,被告生旺公司故意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且產品形狀、大小與規格均與原告之專利品雷同之產品,經原告發見後請求停止侵害行為,被告生旺公司仍執意繼續,其所為已使原告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為此併請求被告生旺公司賠償原告信譽所受損害200,000元。又被告丙○○○為被告生旺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生旺公司因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述損害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另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銷燬附表所示之侵害專利物件與從事侵害行為原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被告應銷燬附表所示物件;㈣就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丙○○○係被告生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生旺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生產保溫湯筒產品出售,且被告生旺公司曾收受原告於94年4月間所發、要求其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信函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生旺公司曾委託司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所列55所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之一之中國工程機械學會,就其生產之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為該保溫湯筒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被告生旺公司製造及販賣之該保溫湯筒產品,對於原告自未造成任何損害。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告生旺公司所生產產品與系爭專利鑑定結果,雖認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以一種二段式語法(即吉普森式)撰寫之單一獨立項所構成,惟上開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於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之比對項目中,卻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前言部分及特徵描述分別解析為A、B、C3項構件,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已不當擴大解釋系爭專利之範圍,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生旺公司係使用以內筒固定部向外捲繞,而使外筒頂部之折緣包覆於其中之單層捲繞,另以輪焊方式將內外筒加以固定,以達筒體防滲水效果之傳統工法,製造保溫湯筒產品,此種工法乃系爭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部分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竟仍認為使用輪焊方式固定內外筒之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屬有誤;又被告所生產之保溫湯筒,僅以內筒固定部向外捲繞,而將外筒頂端包含其內,且僅設置一提把,並無兩相對置之手把,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揭露之限制要件為「內筒頂端之固定部與外筒頂端之捲合部均為向外捲繞且繞捲為一體」,及「外筒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者,均不相符,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縱認被告生旺公司製造之保溫湯筒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然訴外人余明吉曾於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以該專利不具新穎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並舉被告所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為證據。余明吉在所提異議及其後之訴願均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上開駁回異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系爭專利註冊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該法院分為92年度訴字第510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行政訴訟中,曾參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方之訴訟,並表示余明吉所舉證據即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一反其先前之主張,指稱被告生產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違禁反言原則。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前述行政訴訟中之陳述不受禁反言之拘束,被告生旺公司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仍應認為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生旺公司出售保溫湯筒之價格為每件1,100元,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以該公司所從事之「金屬廚具製造業」於9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1%計算,故被告銷售1件保溫湯筒之所得利益僅為121元(計算式:1,100x11%=121),是以如按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由被告生旺公司生產之717件物品數量為準,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其金額亦僅為86,757元。又被告生旺公司在94年4月20日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始得知其所製造之保溫湯筒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惟該被告於同年5月13日曾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說明其生產之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復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其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相同進行鑑定,且獲得二者並不相同之結論,故被告絕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係以「金馬牌保溫桶」名義製造及販賣保溫湯筒產品,並未擅自使用原告之名義銷售產品,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自不構成損害,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之行為而減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及臺中西屯郵局94年4月20日第21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丙○○○係被告生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0年4月間起生產保溫湯筒產品出售。
㈢原告曾於94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臺中西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保溫湯筒產品,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生產及出售之保溫湯筒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生產及銷售之保溫湯筒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3種理論:
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⒉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專利之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另外,專利說明書中述及該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該專利保護之範圍。
㈡本院於審理中,選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並徵得兩造同意,以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92號事件實施假處分之標的物、即被告所生產之型式26X26及型式30X30之保溫湯筒各1個作為待鑑定物(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交該機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型式26X26及型式30X30之保溫湯筒,均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茲將鑑定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要點:系爭專利係一鍋體由內外筒體結合而成之結構,於一外筒之外部週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固定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者,而鍋體外部之提把、手把、扣合座等結構,係習用鍋體之一般性構造,非為系爭專利改良之主要技術範圍。是以系爭專利係由以下3要件構成:A: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B: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C: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固定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
⒉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⑴型式26X26保溫湯筒:經比對分析結果,型式26X26保溫湯筒係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鍋體外筒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內筒之固定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形成內、外筒連結為一體且連結部位平整,故與系爭專利範圍之「A」、「C」2要件均相同,就該2要件而言,均符合文義讀取。惟該型式26X26保溫湯筒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鍋體,係於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扣合座,及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並無手把之設置,與系爭專利範圍之「B」要件不相同,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型式30X30保溫湯筒:經比對分析結果,型式30X30保溫湯筒係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之鍋體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及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又其鍋體外筒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內筒之固定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形成內、外筒連結為一體且連結部位平整,故其鍋體之結構、設置之構件與特徵,與系爭專利範圍之「A」、「B」「C」3要件完全相同,符合文義讀取。是以該型式30X30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完全相符,應有全要件原則之適用。
⒊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
⑴型式26X26保溫湯筒:承前所述,型式26X26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有一項不相同,應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之情形,從而必須再依均等論,探究該型式之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是否係實質相同,而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經比對分析結果,型式26X26保溫湯筒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及其鍋體特徵,與系爭專利要件「A」、「C」均屬實質相同。至於該型式保溫湯筒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之鍋體,係於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扣合座,及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頂端樞設一頂撐部,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與系爭專利要件「B」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在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之提把一側,另設有兩相對置之手把者,固有不同,然根據前述對於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鍋體外部之提把、手把、扣合座等結構,係習用鍋體之一般性構造,非為系爭專利範圍改良之主要技術範圍,故在其不影響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形成之情況下,該「B」要件之必要構件,僅需確認其是否具備一內外筒結合之基本結構即可。而型式26X26保溫湯筒係具備一內外筒之基本結構,與系爭專利範圍要件「B」構成實質相同,故適用均等論。是以該型式之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該型式之保溫湯筒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故適用於均等論原則。
⑵型式30X30保溫湯筒:經比對分析結果,型式30X30保溫湯筒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內外筒體結合結構設置之構件,及其鍋體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上述「A」、「B」、「C」要件之技術領域構成均無實質不相同,故該型式保溫湯筒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於實質上並無不相同之情形,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⒋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⑴型式26X26保溫湯筒:經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於95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與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之情形如下:┌────────┬────┬───────┬────┐│申請調閱日期 │案別 │申請案號 │案件狀態│├────────┼────┼───────┼────┤│民國95年9月27日 │申請資料│0000000000 │初審核准│├────────┼────┼───────┼────┤│ │異議案 │0000000000P02 │ 不成立 ││ │ ├───────┼────┤│ │ │0000000000P0 │ 不成立 ││民國95年10月13日├────┼───────┼────┤│ │舉發案 │0000000000N02 │ 審查中 ││ │ ├───────┼────┤│ │ │0000000000N01 │ 審查中 │└────────┴────┴───────┴────┘其中,案號0000000000之申請案、案號0000000000N02及0000000000N01之舉發案均尚在審查階段,故不列述於禁反言分析;其餘經審查完成之資料中,並未見原告在申請系爭專利及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因此在進一步施以「禁反言原則」,亦得到適用之結果,故結論仍維持「均等論」之結果。
⑵型式30X30保溫湯筒: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由於型式30X30保溫湯筒不適用逆均等論,因此未進行禁反言分析。
⒌鑑定結論:型式26x26及30x30之保溫湯筒,其構件內容及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被告提出以下數點,抗辯上開鑑定結論並非正確,其所生產之型式26x26及30x30之保溫湯筒,應未侵害系爭專利,茲依序審究其所為各項抗辯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載,其係以一種二段式語法(即吉普森式)撰寫之單一獨立項所構成,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上開鑑定報告,於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之比對項目中,卻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前言部分及特徵描述分別解析為A、B、C3項構件,有違司法院祕書長以93年11月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第4點後段規定「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不當擴大解釋系爭專利之範圍,實有可議之處等語。然由後述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就其所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係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一節,並無爭議,而係爭執其產品內、外筒之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及型式26x26之保溫湯筒於外筒未如系爭專利設有兩相對置之手把,故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從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進行鑑定時,將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即「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單獨列為系爭專利之A要件,並未不當擴大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更非因此即經該鑑定機關判定為侵害系爭專利。再參諸鑑定人即參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上述鑑定之研究人員洪勝鴻,於本院9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拆解為A、B、C3要件,係為了要與待鑑定物品逐一比對,並不是要擴大系爭專利之範圍等語,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區分為前開A、B、C3項之目的,係為便於比對被告生產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未因此對該專利範圍擴張解釋,則被告執此抗辯該項鑑定結果不可採,自無足取。
㈡被告復抗辯:被告生產之型式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均係使用以內筒固定部向外捲繞,而使外筒頂部之折緣包覆於其中之單層捲繞,另以輪焊方式將內外筒加以固定,以達筒體防滲水效果之傳統工法,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所載:「...固有業者針對此一問題而提出內、外筒的方式,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至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筒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然此種方式卻有下列缺點:⒈內、外筒係以焊固方式連結為一體,當使用時間一久點焊部位易產生鏽食,當內筒盛裝食物,易因重量及搬運時的搖晃造成點焊部位的斷裂,產生使用上的安全問題。⒉內、外筒係以焊固方式連結為一體,此種方式不僅破壞外筒的整體外觀,更易因點焊部位未經搓磨平整,而殘留下尖銳部位刮傷搬運人員。⒊內、外筒係以焊固方式連結為一體,此種方式不僅費時,更易增加生產成本者。有鑑於前述習知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在於實際運用場合上之缺失,本案創作人遂依其多年專業從事本項商品製作之經驗,而經不斷試作與試驗,終於創作出非常實用之本案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認為「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至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筒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之結合型態,係屬於先前技術,則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㈡「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第3點「發明說明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但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規定,上開將內、外筒以焊固方式連結為一體之先前技術,自應排除於系爭專利範圍之外,上述鑑定報告竟仍認定使用輪焊方式固定內外筒之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屬有誤等語。然依鑑定人洪勝鴻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待鑑定物所呈現的結構是疊合後捲繞,因而形成之內、外筒一體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縱在作完捲繞之後再做輪焊,亦不影響待鑑定物品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結論等語,可知被告所生產型式26x26及30x30之保溫湯筒,確實使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技術,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前引創作說明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係指內、外筒之端緣齊高,純以輪焊方式將內、外筒固定為一體,而未將內、外筒「疊合後捲繞」者,乃大相逕庭,則被告所辯:其為使所生產保溫湯筒筒體具備防、滲水之功能,曾在內、外筒間以輪焊方式固定等情,即便屬實,亦不影響其生產之產品已具備系爭專利前開以內、外筒疊合後捲繞為固定方式之特徵,故因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生產之型式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係使用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即輪焊)將內、外筒加以結合,自無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被告所生產之型式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均僅以內筒固定部向外捲繞,而將外筒頂端包含其內,與系爭專利內筒頂端之固定部與外筒頂端之捲合部均為向外捲繞且繞捲為一體之效果有所不同,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1份為證。然依該鑑定報告第1項「一、鑑定事項」所載:本案係依據被告生旺公司檢送,由該公司產製之「保溫湯筒」照片,請求鑑定其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可知,該份鑑定分析報告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依據被告所檢送之照片與系爭專利相比對後所作成,此與上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第二點第㈢項⒈所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者,已有不符,且原告對於被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照片所呈現者,是否確係被告所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尚有爭執,從而該鑑定分析報告之可信度,自低於以經兩造確認為被告所生產保溫湯筒之實物作為鑑定對象、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前述鑑定結果,是自不得僅因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本於被告生旺公司檢送之照片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樣品之外筒所設之折緣與內筒所設之固定部並無如專利案具捲合部及固定部且相疊合並向外捲繞之特徵」(參見該鑑定分析報告第5頁),即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㈣被告另抗辯:其所生產上開型式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因僅設置一提把,缺少兩相對置之手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揭露之限制要件為「外筒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所生產上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鍋體外部所設提把、手把、扣合座是否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一節,表示「鍋體外部之提把、手把、扣合座等結構,係習用鍋體之一般性構造,非為系爭專利改良之主要技術範圍」,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曾自行將其所購得之保溫湯筒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該鑑定機構作成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該項鑑定結果,因受鑑定對象是否確由被告所生產,並未經被告確認,而無從遽予採為判定被告所生產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惟由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4、25頁所述:在筒體周緣不論是設置提把或手把,就該產業及熟悉其技藝之人士而言,均為一種習知且常用之搬運輔助方式,對於設置一提把且設置兩手或僅設置一提把或僅設置兩手把,均為搬運過程中所常為應用之習知技術範圍內,申言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及其特徵,經參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可知,該專利核心技術所欲表達之技術思想與其構成乃是在於內、外筒體之結合形態之揭示,而非筒體之搬運方式,故待鑑定物品缺少之兩相對置手把之構件,在實質檢視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上,均不足以認定待鑑定物品因而即未實質呈現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故仍當視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等語觀之,顯見該鑑定機構在解釋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其結構技術特徵時,就「兩相對置之手把」此項構件,亦採取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相同見解,即認為其並非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則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第二點第㈠項:「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生產之產品欠缺如系爭專利中兩相對置之手把此一非核心技術,即認該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採取。
㈤被告再抗辯:訴外人余明吉前曾以被告生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作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在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依據修正前專利法規定,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該專利之決定提出異議,經該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余明吉其後就該項決定所提訴願亦遭駁回,其因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改作成系爭專利註冊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該法院分為92年度訴字第510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行政訴訟中曾參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方之訴訟,並表示余明吉所舉證據即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一反其先前之主張,指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上開行政訴訟中,曾具狀抗辯:⑴訴外人余明吉提起該行政訴訟之理由,係認為雙層式保溫筒於內外筒接合工法之捲繞的過程當中,可為挾單層之捲繞內筒單層(即如余明吉在該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所示構造),亦可為挾雙層之捲繞內外筒二層(即系爭專利之捲繞特徵),該二種工法純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而毫無新意,然無論上述二種捲繞結構是否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由余明吉起訴理由可知,其無疑已自承該二種捲繞之構造並不相同,故僅由其異議證據所提之其中一種構造,當不能據以指稱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另一不同捲繞構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另依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該專利包括有「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設兩扣合座」之結構,而余明吉就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時所提證據,則不具該等構造,當亦難謂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物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語;且原告於參加該行政訴訟時,確曾於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引用被告(按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答辯(以下略)」等情,固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其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具答辯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無誤(上開答辯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影印後附卷)。然而,姑且不論原告對於訴外人余明吉於上述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是否即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尚有爭執,被告逕以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答辯內容,即推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表明被告所生產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應受禁反言之拘束云云,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述答辯意旨之重點,顯係在強調:余明吉在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挾雙層之捲繞內外筒二層,及在外筒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於提把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等特徵,在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因而不具備新穎性,而非在區辨余明吉所提出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述⑴、⑵2項答辯內容之末尾,均以:余明吉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本件原告申請該專利時即已公諸於世等語作結,即可見一斑,從而,自不得僅因原告於參加該行政訴訟時,援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述駁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答辯內容,而遽認原告此舉係就系爭專利保護之範圍加以限縮,因而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被告所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被告雖聲請本院將訴外人余明吉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被告96年4月18日所具民事答辯㈣狀證物七所示證據,及本院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型式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二者之構造特徵是否相同,然余明吉於上述行政爭訟程序所提該項證據僅係一保溫筒之剖視參考圖影本,既非具體之物件,甚且尚非針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則單憑該剖視參考圖,實無從確認其據以繪製之保溫筒物品之完整結構,更難據以判斷該圖所呈現之保溫筒與被告生產上開產品之構造特徵是否相同,從而自無依被告前述聲請意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被告生產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禁反言分析,惟該鑑定機關就型式26x26之保溫湯筒部分,實已從事禁反言分析,並作出不適用禁反言之判斷(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㈡點第⒋部分),被告要求該鑑定機關就同一事項再為判斷,顯無必要。就型式30x30之保溫湯筒部分,雖該鑑定機構認為不適用逆均等論,而未進行禁反言分析,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第六點第㈢項判斷禁反言之注意事項⒈所定:主張「禁反言」有利於被告,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本件有禁反言原則適用所依憑之證據,為原告在前開行政訴訟程序中之陳述,然該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及維護過程中,已就專利保護範圍加以限縮一節,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認並無必要再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禁反言分析,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各項抗辯,均不足取。其所生產之型號26x26及30x30之保溫湯筒,其構件內容及特徵,既經司法院所公布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之一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循前述判斷專利侵害基準鑑定後,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自已侵害系爭專利。
六、按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又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則為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生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26x26及30x30保溫湯筒,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引專利法第108條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生旺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丙○○○為被告生旺公司之負責人,於負責執行被告生旺公司製造及銷售上述保溫湯筒產品之業務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被告丙○○○自應依上述公司法條文規定,與生旺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首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主張其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96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型號30x30保溫湯筒成品184件(其中28件含蓋)、半成品288件(即內筒220件、外筒68件),及附表編號3、6、7所示型號26x2 6保溫湯筒成品99件、半成品230件(即內筒16件、外筒214件),合計801件,實施假處分等情,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以附表所示物品數量中之717件,作為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依據,被告亦無異議,自屬適當。至原告復主張:上述717件物品,應以每件單價1,200元,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得利益一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出售保溫湯筒之價格為每件1,100元,加計營業稅55元,惟營業稅部分依法應繳納予主管稽徵機關,故不應列為被告銷售之收入,且被告生旺公司從事之「金屬廚具製造業」於9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1%,故被告銷售1件保溫湯筒之所得利益應僅為121元(計算式:1,100x11 %=121)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5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1號函頒定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影本3紙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其購買被告所生產「金馬保溫筒」產品1件之價格,確為被告所稱之銷售額1,100元加營業稅5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單價為1,200元,已乏依據,自難採取。又上述55元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予主管稽徵機關,自不得計入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出售保溫湯筒之單價為1,100元。而被告抗辯其銷售保溫湯筒產品所獲利潤,應以其所從事之金屬廚具製造業於94年度經財政部上開函文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即每個保溫湯筒121元計算(計算式:1,100X11%=121)一節,未見原告有何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抗辯其製作每個保溫湯筒之費用約需800元(參見其於94年11月2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3頁),若以此計算,被告以1,100元之單價出售保溫湯筒應可獲利300元,前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出之被告所得利潤,固少於此一數額,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查封中,未經被告出售,兼以其中有相當比例之物品根本未經被告組裝為成品,則該等經查封之物品是否確能出售他人而獲利,尚屬未知,故若以被告於一般情形下銷售保溫湯筒產品所可獲得之利潤,計算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所得利益,難謂公允。而被告所提出以銷售額11%計算其所受利益之標準,既為財政部針對與被告經營相同事業業者之經營利潤加以統計後公布之數值,則以該數字為標準,計算被告上述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應屬適當。依此核計,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86,757元(121X717=86,7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準計算之損害金額,於86,7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數額部分,即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4月20日即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否則將依法追訴,惟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直至原告於94年8月間聲請本院假處分執行附表所示物件時,仍繼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其自得本於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依第85條第1、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損害額3倍計算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臺中西屯郵局94年4月20日第21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其曾收受上述存證信函,惟仍繼續製造保溫湯筒產品至94年8月間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並抗辯: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委託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13日去函原告,說明其所生產保溫湯筒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其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相同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構認定該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後,其始繼續製造保溫湯筒產品,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等語,且提出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1份為憑。觀諸被告經原告去函要求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後,先委請律師對原告發函表示:被告生旺公司生產之保溫筒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嗣後再自行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針對其所生產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鑑定,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所生產之保溫湯筒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同,且其此項認知,因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成其所生產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果,而獲得專業意見之支持,則被告基於對其所製造產品未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之確信,繼續製造保溫湯筒產品,實難認係故意對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函文後,未依原告之要求停止生產保溫湯筒產品,即遽認為被告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額,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信譽所受損害200,000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何信譽受損情事,並抗辯:被告係以「金馬牌保溫桶」名義製造及販賣保溫湯筒產品,並未擅自使用原告之名義銷售產品,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自不構成損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對於其依據系爭專利製造及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銷售成績如何?其產品之品質與售後服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所肯定?此等攸關其業務上商譽已否建立之事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被告對外自行以「金馬牌」為產品名稱銷售保溫筒一事,如何導致原告經濟上評價受損?或原告販售專利品獲利之機會,是否確實因被告上述銷售行為而減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對其業務上信譽受被告之行為損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就此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業務上信譽之減損賠償200,000元,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被告既曾製造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參諸原告於94年8月間聲請本院對被告執行假處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中,有諸多係尚未經被告組裝完成之半成品,顯見被告在同年4月間經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後,仍然持續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則原告為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新型專利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生產之型號30x30及26x26保溫湯筒均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已如前述,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9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保溫湯筒成品,係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至附表編號4至7之半成品,則為被告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原料,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物品予以銷燬,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保溫湯筒,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另應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前揭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之失依附,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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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 型號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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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溫湯筒 │ 30X30 │156 │ 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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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溫湯筒 │ 30X30 │ 28 │ 成品(含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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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溫湯筒 │ 26X26 │ 99 │ 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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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溫湯筒內筒 │ 30X30 │220 │ 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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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溫湯筒外筒 │ 30X30 │ 68 │ 半成品 │
├──┼───────┼────┼──┼───────┤
│6 │保溫湯筒內筒 │ 26X26 │ 16 │ 半成品 │
├──┼───────┼────┼──┼───────┤
│7 │保溫湯筒外筒 │ 26X26 │214 │ 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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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