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4號
- 原告
-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中市
- 複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被告
- 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中市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 律師
辛○○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商標專用權)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0日智商收字第0948069963-0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0日智商收字第0948069965-0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⒈確認原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禓公司)對於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存在。⒉確認原告乙○○對於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存在。嗣於95年1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東禓公司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前開商標。
⒉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註銷,並禁止被告使用前開商標。再於96年2月1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主張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東禓公司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核其最後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而關於聲明之更正,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92年修法前聯合服務標章,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原係原告東禓公司所有,權利期間自89年4月16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原係原告乙○○所有,權利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原告東禓公司、丁○○與被告於94年2月16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授權書。詎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上開2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分別於94年6月10日由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受讓之移轉登記;然查丁○○已於94年4月21日出境,原告乙○○亦已出境,自無可能親自製作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94年5月30日之移轉契約書及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同年6月9日之移轉契約書;且觀諸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書,其上丁○○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筆跡,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己○○亦未親自簽名,授權書上之印文又與移轉契約書之印文不符,足見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各該移轉契約書顯係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⒉訴外人王保文先借予原告東禓公司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收取重利,並引進訴外人黃子卿、蔡雨霖等人之資金,嗣後由丁○○簽署系爭授權書作為償還本金及免除支付重利,惟蔡雨霖等人事後僅投資2,000萬元左右,又強索重利,並將系爭授權書曲解為:於原告東禓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原告東禓公司即無條件讓與專利權、商標權予王保文、蔡雨霖等人,業已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且原告東禓公司否認有收到被告之匯款27,318,462元。
⒊現行商標法已不再區隔正商標或聯合商標,商標專用權為獨立專屬之權利,並無失所附麗之問題,被告就聯合商標之理解似有誤會。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東禓公司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東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因公司經營困難,積欠貨款及員工薪資,乃向被告週轉資金紓困,由被告提供3,000 萬元至5,000萬元,原告東禓公司同意將被證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商標權及專利權授權被告使用,但原告東禓公司仍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時,應將其授權被告使用之商標權及專利權讓與被告,原告東禓公司、丁○○與被告並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其後被告著手辦理授權事宜,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各該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登記現況時,發現丁○○將部分權利讓與原告乙○○,即要求丁○○出具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其中系爭2商標專用權之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原告東禓公司、丁○○及原告乙○○、訴外人己○○之印文均係丁○○所蓋用,並於94 年2月底透過證人庚○○轉交予被告,被告絕無可能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2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事宜。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東禓公司、訴外人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及丁○○、陳幸瑜應將辦理授權或讓與所需文件及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本有權請求丁○○交出大小章辦理商標及專利權過戶等事宜。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所附移轉契約書上東禓公司及丁○○之印文雖與其他文件上之印文略有不同,惟細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系爭2 商標之卷宗,就原告東禓公司及丁○○亦有數枚不同之印文,自不得以印文不同即謂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偽造。再者,丁○○將用印後之空白文件交給被告,被告交付商標代理人後,由商標代理人代為填寫,足認丁○○就該文件之填寫有概括授權。
⒉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即簽發支票或透過蔡雨霖、陳建欣、王保文名義匯款27,318,462元予原告東禓公司或丁○○,而丁○○向被告換票而由被告簽發支票供其向銀行票貼之金額尚有6,516,632元,合計挹注資金高達33,835,094元,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詎丁○○於取得該資金後,於94年4月底攜款潛逃大陸,原告東禓公司於94年9月19日停業,則被告取得系爭2商標專用權,洵屬有據。
⒊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固未在附表一範圍內,惟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專用權係在授權範圍內,則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應一併移轉,若原告東禓公司仍執意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已失其附麗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被告提出授權書、商標註冊證明細表、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被證1、2、3)為證,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審定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92年修法前聯合服務標章,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原係原告東禓公司所有,權利期間自89年4月16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該商標於94年6月10日由被告申請受讓之移轉登記。
㈡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原係原告乙○○所有,權利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該商標於94年6月10日由被告申請受讓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東禓公司、丁○○與被告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6日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授權書。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被告於94年6月10日申請受讓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所檢附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真正?
㈡被告於94年6月10日申請受讓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所檢附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原係原告東禓公司所有,於94年6月10日由被告申請受讓之移轉登記;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原係原告乙○○所有,於94年6月10日由被告申請受讓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首應審究者即應為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是被告對原告東禓公司紓困,而與原告東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辦理過戶等事宜,固據提出授權書1件、商標權移轉契約書2件為證,然原告對於授權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如被告未能就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證明為真正,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即屬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無證據價值可言。
㈡被告雖提出授權書以證其係有權移轉本件系爭商標者。而原告雖對授權書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並未在授權範圍內,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並非原告東禓公司所有,亦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第1條、第4條固約定,甲方(指原告東禓公司、訴外人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丁○○等人)固同意將該授權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乙方(指被告)使用,並應協同或指定專人配合辦理授權所需之一切事宜;如甲方仍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經營時,同意將授權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一併讓與乙方,並協同辦理一切必要之手續等,有授權書及其附表在卷可證。然依授權書附表之記載,其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並不在附表所記載之授權範圍內,顯見原告東禓公司並未就該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或同意於經營困難時將該商標讓與被告;雖被告抗辯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係聯合商標,然其正商標即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則在授權範圍內,因聯合商標附屬於正商標,如未一併移轉,其專用權即告消滅,是被告自得一併移轉等語。然查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已將修正前第29條「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之規定刪除,亦即現行商標法並未區分正商標、聯合商標、防護商標附屬關係,各種商標均得為商標專用權之標的;此之所以被告得以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單獨移轉之緣由,否則果如被告所言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如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專用權消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又如何能辦理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 號商標係聯合商標之單獨移轉。況是否在授權使用或移轉標的範圍,應依兩造約定之範圍定之;縱如被告所言,因正商標之移轉,聯合商標之專用權即告消滅,然此則僅事關正商標之移轉是否影響原告東禓公司之權益,而民事當事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非他人所能置喙,是縱因原告東禓公司已將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授權或移轉予被告,其可能因此喪失該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然究不能因此即認該聯合商標即在原告東禓公司授權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自無理由。另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雖有記載於前揭授權書之附表內,且該商標原雖係原告東禓公司所有,然已於93 年9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為丁○○、己○○),並經該局於93年12月9日(93)智商0092字第09380537150號函知已移轉登記,並公告於94年1月1日第32卷一期商標公告,有該商標案卷可證。而被告與原告東禓公司等人是94年2月16日始簽立授權書,是可知被告取得該授權書時,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所有人為原告乙○○。而查簽署授權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東禓公司、訴外人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丁○○等人,原告乙○○並非簽署授權書之人,自難認該授權書有拘束原告乙○○之效力。而丁○○雖係原告乙○○之父,然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末關於甲方之記載,可知丁○○分係以原告東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丁○○本人之名義為該授權書之簽署,並未以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原告乙○○簽署該授權書,是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雖記載於該授權書附表內,然不論是原告東禓公司、東陽馬達企業有限公司或丁○○本人均非有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商標之人,自難認該授權書已生原告乙○○授權或同意移轉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予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已獲得授權移轉等情,即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為屬真正,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如前所述,關於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然被告除提出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舉證人庚○○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查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本身並不能證明真正與否。又經訊證人庚○○僅證述其曾於94年2月間代丁○○轉交授權書予甲○○,且授權書上丁○○之簽名是其本人為之者;其未曾見過本件系爭2件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無轉交予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原告東禓公司、丁○○、原告乙○○、己○○等人之印文均係丁○○所蓋用,並於94年2月間透過證人庚○○轉交予被告等情,不足採信。被告雖復主張其取得者係丁○○已用印之空白文件而為概括授權,由其交付專利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者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前揭抗辯由證人庚○○轉交之事實不同。且縱丁○○有交付被告所稱之空白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然本件系爭商標並不因丁○○有簽署授權書予被告,而使被告獲得授權使用或移轉之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在空白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填上系爭商標號數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自難認係有權製作者。
㈣另稽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為例稿式之契約書,除註冊號數、讓與人、代表人、受讓人及日期部分外,其餘均係事先打字完成印妥者;而觀之其上關於讓與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受讓人「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之筆跡,及具結書上關於具結人、讓與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之筆跡;經審酌各該文件上關於之「丁○○」簽名及「有限公司」、「94」、「5」、「30」等文字之記載,就其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明顯相同,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案卷核屬實,並有影本在卷可證。而查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簽名竟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則是否為原告東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為,即非無疑。再以該移轉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丁○○之簽名(此簽名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且經證人庚○○證述屬實。)相互比對,二簽名之形式,不論其起筆、收筆、運筆、筆序等筆劃方式,以肉眼觀之,均為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而授權書上丁○○之簽名既為其親自所為,則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丁○○之署名,顯非其所為,堪以認定。且依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載製作日期為94年5月30日,然查丁○○早於同年4月21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曾回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足認丁○○當無可能於94年5月30日親自製作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從而可認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非真正。
㈤再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移轉,係由被告委任訴外人謝燕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而觀之其所提出之文委任書(被告委任謝燕芬)、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載日期均為94年6月9日,其中手寫部分之文字,以肉眼觀察,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應係由被告所委任之專利代理人為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者,自非原告乙○○或其法定代理人己○○所為者甚明。而該次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因契約書上原告乙○○監護人簽名部分寫錯位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7月21日以(94)慧商0104字第09490547880號函通知補正,被告竟能另於94年7月26日提出另一件上蓋有原告乙○○及監護人己○○印文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補正,亦經本院調取該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案卷查核屬實。而查原告乙○○及己○○早已隨同丁○○出境迄今未回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足認該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移轉契約書並非本人所親自製作者,亦難認係真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據以提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系爭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權之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各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顯非本人或有權製作之人所為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⒈將原告東禓公司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0日智商收字第0948069963-0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⒉將原告乙○○所有之商標名稱「銀貂SilverMink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0日智商收字第0948069965-0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