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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一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御寶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御寶筆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清算事務辦理中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或少數二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清冊明細表觀之,御寶筆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應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應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御寶筆業有限公司現亦無任何財產,亦有破產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清冊明細表可稽,將來亦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御寶筆業有限公司已無財產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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