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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一八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秀鑾(即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致公司相關資產已遭法院拍賣,嗣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在案,並選任陳王秀鑾為清算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辦理公司債權、債務之清償事宜,辦理中發現公司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中僑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是債務人現存之財產狀況,苟已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對破產程序進行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先行清償,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中僑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營業稅留抵稅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惟該公司尚積欠營業稅七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等語,且卷附中僑公司債權人清冊記載已登記之債權為三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含中僑公司滯欠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及九十三度營業稅、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應補稅額,共計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以及中僑公司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三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前述聲請人提出之中僑公司債權人清冊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中僑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夏一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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