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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
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美
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從事塑膠粒、塑膠改質製及塑膠製品及飼料、補助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因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震宇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款,並簽發票據,致公司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聲請人雖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解散登記,惟因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財產可償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欠繳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雖聲請人已無財產,惟聲請人名義之法定代理人詹素美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聲請人二十萬元加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足認有聲請人之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合作金庫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無財產,現僅有聲請人名義之法定代理人詹素美願於本件破產程序贈與聲請人二十萬元加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即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該等稅款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之後,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行政院決定書附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既僅有二十萬元之受贈債權,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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