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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銘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福達建設有限公司破產。 破產選任陳進村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福達建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函准解散,以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查福達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計有梁周綉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98,656,000元、梁火文之代付款債權11,299,000元等,合計112,167,885元,惟清理公司 之財產後,帳面資產為38,363,040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福達建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周綉孌、梁火文等各債權人之債務,有公司分類帳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現尚有現金、銀行存款、原料存貨(聲請人所有未經售出之土地、房屋)等資產,亦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以福達建設有限公司資產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73條、第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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