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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慶聰

  • 原告
    慶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慶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慶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營造業者,嗣因遭家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倒債,再 加上建築營造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稅款 及康嵐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四百零一萬二千 二百六十二元,聲請人之財產僅剩公告現值為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共有土地一 筆及對第三人家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債權,聲 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 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 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 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 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僅剩公告 現值為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共有土地一筆及對第三人家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即高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附卷可稽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 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既僅有公告現 值為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共有土地一筆及對第三人家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 千六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債權,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他 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 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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