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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7號

聲請人
昇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9日經報請經濟部以經建3 字第486824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於94年9 月20日選任呂昆霖(即呂志富)為清算人,處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查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033 元,而資產總額僅為160,000 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指(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名細表所載),其優先債權人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人而已(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參照),尚難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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