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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昶輝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昶輝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80 年起開業,至86年止負債總額已達新台幣 (下同)13,399,996元,惟資產總額僅508,489元,負債已大於資產,遂自87年起即呈停業狀態,因不諳法律,致94年8月18日始申報並核准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後,向鈞院核准聲請人就任清算,然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債務、債務之清算事宜時,除已知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公司之債務外,且於清算期間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昶輝公司之財產,於帳面上雖有運輸設備:汽車四輛,價值215,974元,惟上開車輛除已逾使用年限外,且已註銷牌照,無賸餘價值,而生財器具:販賣機2台,帳面價值21,799元及電腦、印表機等帳面價值13,767元,但實際上逾使用年限,而無任何賸餘價值,惟有帳載暫付款金額23,301元及86年底帳營業稅留抵稅額21,294元,已無任何資產,為此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昶輝有限公司之資產依聲請人即清算人所述僅有該帳載86年底帳列國稅局之留底稅額21,294元及帳載23,301元外,其餘之固定資產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無賸餘價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之清算人即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清算人提出之昶輝限公司財產清冊明細表一份可考,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資產應為由聲請人即清算人保管中之現金23,301元及86年底帳營業稅置留稅捐處之留抵稅額21,294元,合計44,595 元,與相對人陳報至86年止負債總額13,399,996元相較下,相對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昶輝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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