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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八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豊棧

聲請人間聲請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解散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鈞院核准聲請人就任清算,然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債務、債務之清算事宜時,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公司之債務,於清算期間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已無任何資產,為此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該公司存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萬四千一十元,並無其他可處理之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聲請人所不爭,並有清算人提出之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清冊明細表一份可考,相對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靜芬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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