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號
- 原告
- 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峪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峪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改本於票據關係,並減縮請求被告普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被告峪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海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普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以及被告峪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詎前開支票屆期後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皆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普捷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㈡被告峪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普捷公司、峪海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改依簡易程序,已如前述,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夏一峯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1 93.12.17 TZ0000000 000,64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 94.01.24 TZ0000000 000,584 同 上 3 94.01.31 TZ0000000 000,683 同 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1 93.12.24 TZ0000000 000,79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 94.01.17 SZ0000000 000,951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 94.01.17 SZ0000000 00,629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