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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鍾啟煒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勛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金太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二六○號),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泡棉合成皮料,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高泡棉合成皮料予上訴人,其中訂單號碼為「LF24S26A」、「LF24S74」、「LF24S75」之高泡棉合成皮料雖有延後交付情形,但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不料,上訴人竟積欠九十三年一月、三月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拒不清償,以上合計共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高泡棉合成皮料,雙方對於訂單號碼為「LF24S26A」、「LF24S74」、「LF24S75」之高泡棉合成皮料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不料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三月二日始交付,致使上訴人使用該批合成皮料製成鞋子時間延後,其中所訂購之「LF24S26A」合成皮料所製作之成品鞋子須以空運方式將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因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願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泡棉合成皮料,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高泡棉合成皮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仍積欠九十三年一月及三月份之貨款共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

㈡兩造關於訂單號碼為「LF24S26A」、「LF24S74」、「LF24S75」之高泡棉合成皮料,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二日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延後交付訂單號碼「LF24S74」、「LF24S75 」之高泡棉合成皮料,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二六○號)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客戶要求空運等語,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事先具狀陳報因業務需要出國請求變更期日,並檢附相關電子機票影本等情,已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抗辯抵銷等語,實為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客戶要求空運」等語之延續、補強而已,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不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之遲延損害賠償,其數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故縱有遲延給付,如無實際損害者,仍無賠償請求權可言。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高泡棉合成皮料,其採購單內記載「如未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合同並請求賠償」等語(上證一號參照),顯係上訴人單方要求對於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時得請求賠償而已,兩造並未明文約定遲延給付之賠償具體內容等,則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仍應視其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高泡棉合成皮料實際受有損害為斷:

⒈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延後交付訂單號碼「LF24S74」、「LF24S75」之高泡棉合成皮料,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訂單號碼為「LF24S26A」之合成皮料,致使上訴人使用該批合成皮料製成鞋子時間延後,另須以空運方式將成品鞋子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因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損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生產成品鞋子後出售,其使用材料除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高泡棉合成皮材外,尚需有其他材料配合生產,則上訴人製作成品鞋子交付買受客戶之過程縱有遲延,並不一定肇因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合成皮料所致。況且,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仍需視上訴人與其客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條款以及上訴人接受訂單後之採購、生產及交貨計劃內容等條件而具體認定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德空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函文、收據及空運單(COMMERCIAL INVOICE)及英文採購單等文件,縱認屬實,亦僅在說明上訴人曾將成品鞋子交付華德公司空運而已,至於交付華德公司空運之原因如何,則仍有不明,上開文件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使用該批「LF24S26A」之合成皮料製成鞋子之買受客戶間關於交付成品鞋子之時間、運送方式等約定內容,亦無可說明上訴人接受成品鞋子訂單後之採購材料、生產及交付計畫時間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將成品鞋子交付華德公司空運與被上訴人所遲延交付之「LF24S26A」合成皮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事理至明,另再質諸上訴人則表示:使用「F24S26A」之合成皮料所製成鞋子因遲延交付而經客戶要求空運之證明文件已經找不到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皮料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其遽而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並願以該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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