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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忠實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賓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東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間簽立訂購預拌混凝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即自同年月15日起,至93年5月間止,先後多次依約給付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數批預拌混凝土,並均經上訴人點收無訛。期間,因砂石原料漲價,致伊之營運成本提高,不堪負荷,乃與上訴人協議調漲契約單價,經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即自92年11月起,依雙方更約後之價格,向上訴人計收至93年4月間止之貨款,上訴人均無異議,而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請領93年5 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時,上訴人竟藉詞反悔,拒絕給付。而契約單價之調漲,係因兩造訂約後之客觀情事改變所導致,亦非被上訴人所願見,上訴人對此既已同意,自應遵約予以履行,豈可以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等不實理由,據為免責之基,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即1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約明各類混凝土、砂漿等單價價格,且為恐被上訴人嗣後藉機哄抬單價,並訂明:本項單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提高,並於上訴人因本工程之實際需要數量有所增減時亦同(系爭契約書第4條)等語,被上訴人自應予以遵守,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調漲單價,顯不合理,所執理由,更非事實。上訴人雖曾同意先按調漲後之單價計價,並依此給付至93年4月份止之貨款,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漲價要求時,上訴人正值趕工之際,原物料之需求甚急,復無從向其他廠商進貨應急,上訴人不得不然所致,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況兩造間既有不得任意調漲單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調漲,已屬違約,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單價調漲之部分,是其前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合計有499,833元均屬溢付,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返還,而扣除上訴人所欠、應依原單價核計之93年5月分之貨款計116,6 88元後,上訴人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3,14 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本件本訴部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7月間簽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繼續性供貨)契約,約定供應期間自92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完工時止。

2、兩造已於上開契約中約明:2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964元、3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122元、砂漿則按3000磅預拌混凝土之單價計算。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提高任一單價,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前揭工程實際所須數量有所增減時亦同。

3、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供貨至93年5月止,其中93年5月份供應3000磅預拌混凝土102立方公尺,及砂漿2立方公尺,該月份應付貨款上訴人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藉詞(即不實事實)哄抬單價?

2、被上訴人有無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而使上訴人同意提高單價?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間左右,先後2次,邀同上訴人商議變更系爭契約單價後,雙方議定:2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自同年12月起提高為1,300元,3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先於同年11月提高為1224元,嗣於同年12月再提高為1,500元,而砂漿則於同年10月提高為1,300元,後於同年11月、12月再分別提高為1,400元、1,500元,且上訴人並已依此調漲之單價,核付至93年4月份止之價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送貨單、會帳卡等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9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真實。雖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協議以之為不爭執之事項,然尚無礙此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陳明就此仍予爭執,惟經協議爭點後,上訴人表明不予列入爭執事項,足見已無再予爭執之意。且上開事實,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未聲明撤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容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係因砂石原物料之價格調漲,致營運成本增加,始向上訴人提議調漲契約單價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剪報資料、砂石公司通知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參,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砂石等原物料並未漲價,被上訴人何來營運成本增加云云,並提出其另所往來之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92年12月份之會帳卡1紙為證。惟觀該會帳卡所示,初僅記載該公司於92年12月間之預拌混凝土之售價而已,並無從據以說明斯時確無砂石物料上漲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以此為此部分論述之佐證,已非適宜。再按同類商品之市售價格,或因各公司之成本估算基準不同,或因生產品質之優劣、市占率之多寡、行銷通路之抽佣比,甚或係因消費者購買數量多寡、毛利率比等因素,各公司所定之價格,本即有所差異,此於同一地區,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雖與同嘉公司販售同類商品,然二者既屬不同主體,所慮者如非相同,因此所定商品價格,有所差距,本係當然之事,自無從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所稱之調漲理由係屬不實。況依上開會帳卡所載,同嘉公司於92年12月間所售之2000、3000磅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分別係1066元、1241元,均較兩造間原定之單價964元、1122元為高,設若兩造間原定之單價、及前述同嘉公司之單價,均各自反應其時之售價,則顯然於兩造簽約後,原物料之價格已然調漲,而影響及各類預拌混凝土之售價,否則各售價當不致於短期內,如此波動之大,更足以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真實可信。故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藉詞哄抬單價云云,尚乏實據,不可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漲價要求時,伊正值趕工之際,原物料之需求甚急,復無從向其他廠商進貨應急,伊不得不同意云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兩造確曾合意調漲單價一情,已如前述,僅上訴人辯稱如前詞,則依上述說明,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合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查,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受迫不得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漲價要求等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自無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承包為業,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可參,而預拌混凝土乃建築工程所必備之材料,為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另系爭契約亦係因上訴人所承攬之建築工程所須而訂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契約書影本可稽。足見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以供公司業務之執行,係屬上訴人業務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依此經營獲利,已非無經驗之人可比,更無輕率、或任人擺佈、要脅而為減其獲利決定之可能。況兩造間之調漲合意,係經雙方2次磋商後始為,有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亦有其猶豫、或另循管道、或評估獲利影響等時間,是其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當係深思後所為,其辯稱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而取得伊之同意云云,要不可信。

四、按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商品單價,乃契約價金之核計標準,牽涉契約總價金之認定,為契約之要素,應不許任一契約當事人片面變更,惟其變更,倘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則應予以准許。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單價,既經合意變更,且該合意亦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故自變更生效時起,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伊不受拘束云云,尚無理由。

五、本訴上訴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3年5月份,供應3000磅預拌混凝土102立方公尺,及砂漿2立方公尺予上訴人,並經其受領,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上開物品之每立方公尺單價,依雙方合意為1,500 元,換算後,其總價金為156,000元,上訴人既不願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另參後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上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單價,既經合意先後調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核收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間止,依調漲單價差額計算之價金合計499,833元,乃係其契約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非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屬不當得利,並稱其中116,600元應抵銷其所欠被上訴人之93年5月份貨款,及被上訴人應返還餘額383,1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非法之所允,應無理由,原審因而不採其抵銷之抗辯,並駁回其所提之反訴,核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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